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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西郊基地与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西郊基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西郊基地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彤,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西郊基地(以下简称西郊基地)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港际康体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际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代理审判员莫泰京、人民陪审员李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郊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刘彤、魏某,被告港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某、委托代理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郊基地诉称,2007年3月5日,西郊基地和港际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西郊基地将其园区西侧面积为4960平方米空地提供给港际公司作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每年向西郊基地支付管理费,西郊基地提供合作土地,但不参与经营;港际公司必须保证土地的完整性,不得违反土地的使用性质。此后,港际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与西郊基地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港际公司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中关于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性质的约定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未按土地性质和“观光农业园”性质及规划进行特色观光农业经营,擅自私搭乱建。西郊基地发现前述问题后多次要求港际公司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观光农业经营,但港际公司置之不理。2007年5月19日,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向西郊基地发出海淀区第八次卫片执法检查情况汇报告知书,令西郊基地拆除非法建筑。西郊基地向港际公司通知此事后,港际公司仍拒绝拆除违法建筑,故西郊基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港际公司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恢复原状;3、判令港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港际公司辩称:1、西郊基地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西郊基地称港际公司改变了土地性质,但在合同上已经对土地的性质有了明确的约定,只要港际公司从事蒙族特色经营就没有违背合同约定;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改扩建,要由西郊基地办理变更手续之后再由港际公司提出申请。

诉讼中,港际公司反诉称,2007年初,西郊基地以“为促进都市观光农业园的发展,将园区建成集农业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综合园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农业休闲领域进行合作,最终达到双赢的目的”作为其纲领性的招商承诺内容,将综合园区中的一块“现状空地”规划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并以此为条件,作为西郊基地合作的“实物出资”部分。双方于2007年3月5日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签订后,西郊基地领导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西郊农场场长李山、副场长王某某于2007年7月8日由港际公司经理柏某陪同,到内蒙古对“蒙族特色经营”规模与形式及投资建设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西郊基地领导要求港际公司比照被考察地的“蒙族特色经营”规模与形式,尽快在综合园区进行投资建设,并称“将本园区建成集农业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综合园区”是区政府重点扶持项目,已得到区长办公会议的认可。现整个园区都已做了“农业休闲”和“旅游观光”以及商业、办公、别墅类开发建设。大部分项目已早于“蒙族特色经营”项目而完工开业。正规的手续正在审批办理中。此后,港际公司开始了投资建设。其间,共完成场地平整4960平方米;搭建帐篷式蒙餐特色经营用“蒙古包”27个,共计597平方米;完善配套附属用房1006平方米;修筑环形观光通道216米;建路、植树绿化等。共计投资x元;2007年9月26日项目全部竣工开业时,西郊基地向港际公司赠送了开业祝贺花篮。西郊基地领导李山、王某某等人作为“东道主”,代表园区合作方前来祝贺并讲话。2007年11月,双方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后未实际履行。2007年3月5日,港际公司向西郊基地支付了第一笔“合作经营管理费用”2.5万元;2008年5月22日,港际公司向西郊基地支付了第二笔“租金”2.5万元;2008年8月21日港际公司向西郊基地支付了第三笔“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其中双方在收款收据中将收取的此费用明确界定为:“今收到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蒙古包及配套用房)合作经营管理费2.5万元”。至此,双方合作愉快。2008年9月28日,西郊基地以港际公司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西郊基地不知道也不同意港际公司现有的“蒙族特色经营”规模与投资建设形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2008年10月11日,西郊基地原负责人、合作签约代表人曹世彪、朱涛出具了“关于引进蒙餐特色经营的情况说明”,证实签约当时以及后来项目建设中的一些实际情况。

港际公司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西郊基地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农用地”变更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用途时,本应依法先行办理正规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西郊基地未曾办理变更,在与港际公司的合作签约中,故意隐瞒自己“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性质,擅自将“农用地”说成是可“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合作协议》明显带有欺诈性并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了善意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定港际公司与西郊基地所签《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现西郊基地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合作协议》,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西郊基地在《合作协议》签订的一年零五个月后提起诉讼,行使合同“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西郊基地以《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作为港际公司违约的依据没有道理。首先,涉案地块是由西郊基地划定的“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的土地用途性质,并属西郊基地在合作经营中的“实物投资部分”。其在合作经营前是明知自己“农用地”的土地性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土地用途划分的规定,显然西郊基地自称的“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不属于“农用地”的使用性质范围,是西郊基地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港际公司是在产生“重大误解”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而利用土地进行投资建设的,产生法律后果时,应由西郊基地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港际公司是按照西郊基地“考察定位”后的投资建设要求而投入建设的,建设中得到了“园区”领导的多方协调与支持。港际公司分三次向西郊基地上交了合作经营管理费。2008年8月21日港际公司向西郊基地上交2008年6月至12月“蒙古包及配套用房合作经营管理费”以后,西郊基地又提起诉讼要解除《合作协议》,其行为相互矛盾,其诉讼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西郊基地在认可了双方的合作内容与建设形式后,当政府部门对其随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而提出“质疑”时,为了推卸责任提起诉讼,对港际公司不公平。至于港际公司是否向“甲方提出书面的改扩建申请”,不能离开《合作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的“在办理正规手续的前提下”。所谓“正规手续”,即是先要由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三元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在此前提下,再由港际公司提出书面的改扩建申请;

3、西郊基地将“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性质擅自变更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的开发经营性质,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的完全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港际公司作为善意投资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西郊基地全部承担。

反诉请求:1、判令港际公司与西郊基地所签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西郊基地返还港际公司已缴纳的“合作经营管理费”7.5万元;3、判令西郊基地赔偿港际公司经营损失人民币x元;4、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西郊基地承担。

原告西郊基地针对被告港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认为港际公司在反诉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提出的各种理由相互矛盾。第一,港际公司提出西郊基地行使撤销权已经过期,但西郊基地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而是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港际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其反诉理由不成立。

庭审中,原告西郊基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用途是蒙族特色用地,而不是餐饮;

2、合作补充协议,证明港际公司承担了合同义务;

3、国土资源局的函,证明港际公司违法使用土地,搭建房屋;

4、照片,证明港际公司违法使用土地建造房屋;

5、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的所有权及土地性质是耕地;

6、违规用地情况统计表,证明港际公司违反土地使用约定的事实;

7、企业综合信息报告,证明港际公司并不是因为与西郊基地合作而设立,西郊基地也未向其提供过场地证明。

被告港际公司对原告西郊基地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作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用地的性质是空地,而不是耕地,约定是作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故港际公司并未违反土地性质。西郊基地未办理正规手续;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3、4无异议;关于证据5,港际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界定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证明是西郊基地违法;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港际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照片4张,证明双方领导到内蒙实际考察;

3、照片4张,证明双方签约时已经建成的园区情况;

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港际公司主张的损失的依据;

5、照片,证明开业时西郊基地的领导到场并且知情,认可了港际公司的经营模式;

6、照片,证明事项同证据5;

7、合作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8-10、3张收据,证明西郊基地认可双方的合作;

11、曹世彪出具的蒙餐特色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沟通情况;

12、房产证明,证明西郊基地出租给港际公司的土地用于餐饮;

13、光盘1张,证明港际公司进行改造时西郊基地并未反对,其负责人还参加了开业剪彩活动;

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陈述意见,证明港际公司就建筑拆除事项提出了听证申请,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举行了听证会。

庭审中,应港际公司的申请,本院传唤其证人曹世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延庆农场副场长,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跃苑1区X楼X单元X号)出庭作证。曹世彪当庭陈述了与港际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2007年春节前,曹世彪在三元公司任副经理,在西郊基地任经理。基地书记朱涛提出要在基地实行蒙古特色经营,包括蒙古包、烧烤、篝火、骑马和养羊。曹世彪向农场场长李山汇报,领导说可以继续洽谈,曹世彪就和港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洽谈。商谈时西郊基地提到可以建设可移动的蒙古包,但不能搞其他土建。经协商后柏某同意合作,双方签订了协议。2007年6月,曹世彪调走,当时合作土地上在做基础的绿化和铺设甬道。港际公司的证据11证人证言由该公司律师书写,曹世彪在上面签字。当时有柏某及律师、曹世彪和朱涛4人在场。

原告西郊基地对被告港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证据的指向超出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协议无关;

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西郊基地未曾就餐饮建设问题进行过考察,而是进行了种子考察;

双方签约时间是3月,而证据3的照片是在9月,此照片不能证明签约时的情况;

证据4结算单只有单位盖章,且结算单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及港际公司提交的照片上反映出的时间相互矛盾,这份结算单是伪造的;

关于证据5、6,西郊基地人员未曾参加开业仪式;

对证据7无异议;

证据8-10,这三张收据只是做账用的;

关于证据11和曹世彪的证言,西郊基地认为:曹世彪称当时商量的可以经营蒙古包,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是经营蒙古包还是观光农业;朱涛和曹世彪原来是西郊基地的领导,但二人现在已调离基地,与西郊基地有利害关系,且港际公司的取证过程不合适,证据11不能由代理律师执笔;

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真实。当时上庄路X号院内并无房屋,只有大棚,且当时港际公司尚未变更名称,但产权证明上注明“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该份证明是基于经营需要;

证据13是如何拍摄和编辑的西郊基地并不清楚,录像中西郊基地领导是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

对证据14听证事项不清楚,也未参与。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港际公司对原告西郊基地提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西郊基地对被告港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7-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西郊基地对证据2、3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照片系拍摄于2007年7月,从其内容上看无法直接体现是否为考察蒙族特色经营的活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照片拍摄于2008年9月,不能体现是双方签约时已建成的园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仅为工程施工结算单及报价单,并无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支出凭证等相关资料,不足以证明港际公司实际支出的工程费用情况,且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与港际公司提交的开业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的照片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6照片能够客观体现西郊基地参加蒙族特色经营项目开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及曹世彪的证人证言,因曹世彪系原西郊基地负责人之一及合作协议的签订者,且西郊基地不能证明曹世彪与西郊基地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证明力予以确认;西郊基地对证据12-14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3月5日,为促进三元农业都市观光农业园的发展,将园区建成集农业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综合园区,西郊基地与港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西郊基地将园区西侧现状空地提供给港际公司作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合作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合作地点为海淀区X路X号西郊基地院内西侧,总面积4960平方米;合作期间西郊基地每年向港际公司收取管理费,前两年为每年5万元,自第三年起以5万元为基础,以每年5%的标准累计递增。管理费每半年交纳一次,即每年6月1日交纳当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管理费、12月1日交纳当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管理费。西郊基地提供合作土地但不参与经营,港际公司合作经营获取的利润归自己所有;在合作期内必须保证可使用土地的完整性,不得违反土地的使用性质。合作期满后将土地恢复原貌。如港际公司改扩建,在办理正规手续前提下提出书面申请经西郊基地同意后方可进行。曹世彪代表西郊基地签署了协议。

2007年5月15日,西郊基地出具房产证明,证明坐落在海淀区X路X号院内西侧房屋面积800平方米用于餐饮服务,产权归基地所有,现租给“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租期暂定为15年。

2007年6月30日,西郊基地与港际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07年3月5日合作协议的框架下,补充约定西郊基地将10亩温室提供给港际公司作为发展观光休闲农业用地。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合作协议签订前,土地上仅存有草地、空置大棚和人员配套用房。合作协议签订后,港际公司平整了土地,开始进行绿化、铺路等,并在合作用地上搭建了蒙古包(有地基),并建了砖结构、彩钢板顶的配套用房,工程于2007年9月中下旬完工。2007年9月,港际公司开始对外营业,包括蒙古包、餐饮等经营项目。

2007年3月5日,港际公司向西郊基地交纳6至12月合作费x元;2008年5月22日交纳2008年度租金x元;2008年8月21日交纳6至12月合作经营管理费x元。

2008年9月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三元公司发出“关于第八次卫片土地执法检查有关农场违法违规用地的函”,称发现该公司所属部分农场存在违法违规用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各项用地手续,不准以经济社会发展等为由,违法违规乱占土地”,请三元公司自行组织纠正,恢复原貌,并对农场内2007年以来利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情况进行自查清理和整改,防止未经批准擅自占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发生。函件所附检查违法违规用地情况统计表中载明西郊农场下属的、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南、港际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起使用的12.2亩耕地规划用途为农用地,实际用途为住宿餐饮,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

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向港际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港际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郊基地院内西侧国有土地上翻建房屋,占地面积522平方米,并建蒙古包,占地394平方米。该地原为耕地,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拟对港际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具体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海淀区X路X号西郊基地院内西侧,东至大棚墙西侧,南至北京西郊农场南墙,西至北京西郊农场西墙,北至西郊农场路X.2米以南范围内522平方米房屋及394平方米蒙古包,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394平方米×70元/平方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2008年12月24日,港际公司提出听证申请。

另查,北京市西郊农场场部南侧土地在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的用途为饲料地。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北京市西郊农场所有,由三元公司使用和经营。

庭审中,西郊基地称,双方合同中约定不能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发展蒙族特色经营是指以农业为基础的、种植蒙族特色农作物等,不包括经营蒙族包、餐饮等。港际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搭建房屋,使合同目的无法正常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违法建筑。

港际公司称,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西郊基地未办理正规手续,隐瞒土地使用性质,对导致合同无效及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就合作协议的效力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诉讼主张和诉求。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论述:

一、关于西郊基地与港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问题。

诉讼中,西郊基地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港际公司认为西郊基地将农用地变更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带有欺诈性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西郊基地与港际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为促进三元农业都市观光农业园的发展,将园区建成集农业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综合园区,将西郊基地内园区西侧现状空地提供给港际公司作为发展蒙族特色经营用地”。西郊基地为港际公司提供的经营蒙族特色土地,其登记的性质为饲料地,属于农用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于经营蒙族特色,但并未明确约定采取何种形式使用土地。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港际公司在合作期内必须保证可使用土地的完整性,不得违反土地的使用性质。合作期满后将土地恢复原貌。如需改扩建,必须提交相关合法手续并报西郊基地书面批准方可实施。诉讼中,西郊基地合作项目经办人曹世彪当庭作证证明,西郊基地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称可以建移动式的蒙古包,但强调不得进行任何土建,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协议的履行及双方责任。

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港际公司在土地上搭建了带有地基的蒙古包及砖结构彩钢板顶的配套用房等建筑,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中关于不得进行土建等相关约定,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且未提交相关合法手续,并导致第八次卫片检查结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及处罚文件,要求限期拆除纠正。由此可见,港际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西郊基地作为土地管理者和提供者,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对土地合法使用的监督管理义务,亦有一定过错责任。

因港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改扩建,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向西郊基地下达了限期整改拆除的行政命令,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协议应当依法解除,港际公司应当在协议解除后将搭建的违规建筑(房屋及蒙古包)自行拆除。

协议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因港际公司已实际占用土地并进行了收益,故其向西郊基地交纳的合作费用不予返还。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港际公司仍坚持主张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并坚持其各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西郊基地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三月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西郊基地院内西侧其搭建的蒙古包和房屋自行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

三、驳回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六十元(反诉原告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已预交二万九千九百四十三元,退回其九千九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方港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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