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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能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询工商登记部门,焦作沁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赵某某称其系焦作沁电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对华能公司辩称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赵某某以华能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华能公司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对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牛森林的证言证明了赵某某带领获嘉县长久建筑队以焦作沁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为沁北电厂垫资施工的情况,其施工后,原焦作沁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现在的华能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该决算资料在华能公司,应由法院责令华能公司提交或依职权调取。从决算资料和华能公司的帐目上可以显示少付其工程款x元,请求判令支付其一审诉讼请求。

华能公司辩称:建筑工程都有预算、监理、决算等过程,赵某某没有提供预算、决算等资料,焦作沁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由赵某某自己经营,其出具的报告起不到证明作用,华能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没有和赵某某有经济上的往来。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赵某某称其原来个人经营获嘉县长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加入焦作沁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编为第一工程处,其带领获嘉县长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资施工。但其提供的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却显示获嘉县长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故赵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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