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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略。

委托代理人骆杨,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略。

被告柯某,略。

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昌州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广场路X号。

负责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柯某、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杨、邓某、被告李某、柯某、被告富吉公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1月9日6时20分,被告李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荣昌县X街道方向行驶,行至108省道x+50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某瑞受伤、川x号小型轿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石某、石某瑞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及财产损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系被告柯某雇请的临时驾驶员,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柯某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吉公路运输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6时20分,被告李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荣昌县X街道方向行驶,行至108省道x+50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其所有的川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某瑞受伤、川x号小型轿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石某、石某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及施救费800元。2011年1月20日,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及物品损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川x号雅阁x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x元,受损物品价值288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778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川x号雅阁x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第七项“价格评估过程”载明:“我中心受理委托后,成立了价格评估小组,制定了价格评估作业方案,根据国家有关价格评估政策规定及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在进行了广泛的市场调查并咨询了资深业内人士的基础上,结合委估车辆的现状及市场价格行情,综合测算价格评估结果,出具结论书”,第八项“价格评估结论”为:“川x汽车受损修复后的贬值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值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x.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1000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拖车及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物品损失费2880元、车损评估费1778元、车辆贬值损失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四被告认为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价格评估时,只对书面材料进行了审查,未对车辆实物进行查看,评估结论有失客观,并且车辆本身存在自然损耗,故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

另查明,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富吉公路运输公司,被告柯某为该车的承包经营权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李某系被告柯某雇请的临时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拖车及施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川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某瑞受伤、川x号小型轿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石某、石某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系川x号小型轿车车主,故应由赔偿责任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柯某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临时雇员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进行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柯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柯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吉公路运输公司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亦应当与被告柯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作为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拖车及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物品损失费2880元、车损评估费177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载明的价格评估过程,本院认为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的过程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x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额共计x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x元应由被告柯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富吉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x元;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与被告柯某向原告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与被告柯某向原告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李某、柯某、富吉公路运输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柯某、富吉公路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剑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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