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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鲁滨鑫盛建材绳网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5日,山东滨州巨成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将被告欠其的到期债权x元以及该债权的从权利转让于原告崔某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此后,巨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未将相应欠款给付原告崔某某。后经原告崔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胡大亮出具一张欠条,承认被告欠巨成公司安全网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偿还欠款2万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崔某某与巨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巨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x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于原告崔某某。并约定该转让协议经巨成公司通知被告后生效,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崔某某支付欠款。如果被告未能向原告崔某某支付欠款,巨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巨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所欠巨成公司货款x元形成的债权及从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崔某某,由原告崔某某直接向被告追索债权。上述通知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详情单、EMS跟踪查询结果、民事调解书、定作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胡大亮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其向巨成公司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向巨成公司偿还相应欠款。原告崔某某与巨成公司系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收到巨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向原告崔某某给付尚未清偿的欠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九万三千八百一十元,并偿付自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刚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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