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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方焕鑫与被告方明峡、第三人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云、鲍某某,均系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焕鑫,女,4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云、鲍某某,均系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明峡,女,37岁。

第三人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方焕鑫与被告方明峡、第三人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方焕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鲍某某,被告方明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方焕鑫诉称:原告杜某某与方振福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婚生一女,即原告方焕鑫。方振福于2008年1月15日入股三门峡地王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某地产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3月和第三人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共同购得2008-X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5月,方振福因病去世,被告方明峡全面接管了地王某地产公司。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独家建设,并支付给地王某地产公司946万元,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34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遗产款x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明峡口头辩称:我们和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签协议,各出资647万元,后我接管了公司,有300多万元是以我的名义借的,647万元也全部是借款,是以地王某地产公司名义借的。近年,本息合计已达1000万元,说我获利,没有这回事,钱已用于还款。我们又与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达成协议,他们给我20多套房子,600多万元就不再说了。

经审理查明:方振福与杨振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有方明峡和方春峡。2000年9月,杨振英去世。2005年1月21日,原告杜某某与方振福在本市湖滨区婚姻管理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6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方焕鑫。2007年11月30日,秦银刚(甲方)与方振福(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把三门峡地王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方振福,从转让之日起,甲方以前的债务债权由甲方负责承担,以后的债务债权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把各种手续办完后,乙方付给甲方x元。2008年1月15日,秦银刚与方振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地王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秦银刚变更为杜某某,股东变更为方振福、韩建华、王某国、杜某定、秦银刚。但是,韩建华、王某国、杜某定、秦银刚登记为地王某地产公司股东为挂名,实际没有出资,既不享受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公司的义务。2008年4月8日,地王某地产公司(甲方)与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乙方)签定了联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得“编号2008—X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甲方出资639万元,乙方出资639万元,各占出资额的50%;协议履行中,根据甲乙双方出资额的比例承担亏损、分享利润等。同年5月8日,方振福因病去世。之后,地王某地产公司由被告方明峡负责,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变更为方明峡。2008年6月30日,地王某地产公司(甲方)与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乙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联营协议为有效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编号2008—X号”地块使用权名义上为甲方所有,实际为乙方所有,为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946万元(包括甲方前期所有投资款);乙方保证在2008年7月15日前返还甲方投资款346万元,剩余款项600万元,乙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给甲方;乙方按毛墙、毛地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售给甲方住宅房20套,门面房2套。具体位置:临甘棠路南端或北段小高层一个单元(一楼至顶楼),如住宅房不够20套,由乙方另作调整等。同年7月14日,地王某地产公司(甲方)与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乙方)再次签定协议,约定:如一方资金紧张,不能遵守协议如期足额付款,所欠金额计利息,利息按月息1.5厘计算。审理中,被告方明峡主张接管地王某地产公司后,公司有借款717万元,其中侯锁军2笔计款180万元、许杰2笔计款70万元、范建林167万元、巩焕民100万元、高建军(巩焕民担保)100万元,应支付赵接力100万元,已经归还了借巩焕民的100万元、高建军(巩焕民担保)的100万元本息,付清了赵接力的款100万元,还清了2008年3月17日借许杰的30万元本息,又归还了许杰的借款10万元,偿还了范建林67万元。原告认可地王某地产公司的借款情况,也认可被告方明峡的还款情况,但是,原告主张方振福于2007年1月12日向王某国借款5万元未还,王某国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也是方振福的债务。同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

另查,2008年5月8日,方明峡从地王某地产公司帐户取款x元。2009年7月8日,三里桥村委(甲方)与地王某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对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意向协议废止,甲方退还乙方预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同月15日,方明峡领取了该款。许杰2笔借款70万元,由2008年3月17日方振福借款30万元、2008年2月27日方振福借款40万元(本院判决原告杜某某承担)组成。

本院认为:方振福受让三门峡地王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某,股东变更为方振福、韩建华、王某国、杜某定、秦银刚。而韩建华、王某国、杜某定、秦银刚四人的股份经查实际并没有出资,实为挂名,故此,地王某地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杜某某和方振福承担,依法享有公司的资产收益。方振福去世后,方明峡接管地王某司,实际上是接管了方振福在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权益,方明峡与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对方振福地王某司原有业务的延续。方振福作为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并没有分配,原告杜某某与方振福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主张分配公司已得资产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方振福去世后,没有遗嘱,地王某地产公司的资产收益也没有分配,所以,地王某地产公司的资产收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按照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地王某地产公司的资产收益为与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签定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应向地王某地产公司支付946万元(包括地王某地产公司前期所有投资款)、账户资金100万元、三里桥村委退还地王某地产公司预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0万元,合计为1076万元。方明峡主张接管地王某地产公司后,方振福共有借款717万元,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717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方明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方振福于2007年1月12日向王某国借款5万元,有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合计722万元。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归还债务,因被告方明峡接管公司,故其主张的717万元借款由方明峡在其掌管的资产中予以支付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王某国借款5万元由杜某某负责偿还,但应从资产收益中扣除由方明峡直接支付杜某某,扣除上述债务后,尚余款项354万元。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方振福、杜某某各分得一半,对方振福的一半计款177万元,再有继承人均等继承,方振福的继承人有方明峡、方春峡、杜某某、方焕鑫,每份44.25万元。第三人盛和房地产置业公司与地王某地产公司存在联营关系,且经查明目前尚有600万元款项未支付,该款项与遗产继承款亦有关联,故,第三人依法对二原告的遗产继承款具有协助支付义务。被告方明峡是地王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管公司后同时接管了公司所有财务及款项,上述遗产继承款亦在其接管之内,故应对二原告的遗产继承款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峡支付原告杜某某享有地王某地产公司的资产收益177万元,继承资产收益款44.25万元,共计221.25万元。

二、被告方明峡支付原告方焕鑫继承地王某地产公司的资产收益款44.25万元。

三、被告方明峡支付被告杜某某5万元,用于归还王某国借款。

四、第三人灵宝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三项判决范围内协助支付原告杜某某、方焕鑫。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杜某某、方焕鑫负担1200元,被告方明峡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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