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刘晓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先某某、邓某某以来新郑市开塔吊挣钱为由,将被害人陈X骗至新郑市从事非法传销。于2009年8月21日上午至9月1日期间,采取看管跟随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陈X人身自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被害人不是他骗来的,他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是从2009年8月28日开始至9月1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先某某以来新郑市开塔吊挣钱为由,将被害人陈X骗至新郑市从事非法传销。被告人先某某等人于2009年8月21日上午至9月1日期间,采取看管跟随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陈X人身自由。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陈X人身自由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先某某供述,2009年8月10日,他上网聊天时和在青岛打工的老乡陈X联系,他就骗陈X在新郑市工地开塔吊,每月工资3000元钱左右,让陈X来新郑市搞传销。2009年8月21日上午,陈X来到新郑市,陈XX知道是来传销的要求走,于海滨朝陈X的脸上打了几下,不让陈X走,于海滨让他和其他传销人员看着陈X,不让陈X走,2009年9月28日,邓某某开始参与看管陈X。2009年9月1日上午9时许,他和邓某某看着陈X到邮政储蓄办理储蓄卡,让陈X家人给陈X汇钱,后陈X趁机跑了报警,他和邓某某被带到派出所。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互相印证。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邓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先某某、邓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先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罪行处罚。
被告人先某某、邓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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