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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良乡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水峪村经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峪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翟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峪村经联社诉称:199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荒山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650亩荒山租给被告经营;经营方式为个人租赁,用途为种植、养殖;租金为每年每亩11元,交付方式为5年一交,于每租期阶段的第一年9月8日至18日交清本租期段的租金x元。同时约定,被告三年内不开发,原告无条件收回被告所租的全部荒山,如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每天滞纳金为所欠承包费的0.5‰。逾期半年不交的,原告可要求收回发包的荒山。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650亩荒山交于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两期的租金至2008年9月8日。但被告一直未对该650亩荒山进行实际意义上的开发,且2008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的租金至今未交纳。被告未对荒山进行实际有效的开发,且拖欠租金达半年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未进行实际有效的开发不属实,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对荒山进行植树改造、清除垃圾百余拖拉机、填沟近万立方米,现开发已具规模,建有房舍35间、围墙1000多米、水库2座、水窖4个、沼气池2个、树木万余棵,并饲养了大量的禽畜。原告称被告拖欠租金不属实,在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18日第三个交付租金的期限到来之前,被告已主动向原告交纳租金,但被原告拒收,为此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交涉无果,被告无奈于2009年3月1日将约定数额的租金汇给了原告,但2009年3月14日原告又将该款汇给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8日,原告水峪村经联社(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订立一份《荒山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荒山650亩租赁给被告经营;经营方式为个人租赁;租赁期限从1998年9月8日起至2068年9月7日止,共7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1元,70年共计x元,交付方式为5年一交,于每租期阶段的第一年9月8日至18日交清本租期段的租金x元。同时约定,荒山开发允许种植养殖,被告三年内不开发,原告无条件收回被告所租的全部荒山,如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支付滞纳金为所欠承包费的0.5‰每月。逾期半年不交的,原告可要求收回发包的荒山;若双方发生争议,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650亩荒山交于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两期的租金至2008年9月8日。2009年3月1日,被告将2008年至2013年的x元的租金汇给了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峪村委会),但水峪村委会拒收该款。2009年3月14日,该款被退回给被告。

另查明,在被告王某某租赁期间,对荒山进行了投资建设,建有围墙、房屋,种植了皂角树、杨树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X村荒山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汇款收据一份、专用收据一份、取款通知单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水峪村经联社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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