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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联合建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负责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法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略)。

原告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房产开发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下称建行黄某路支行)联合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梁建峰,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刘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开发公司诉称:199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1995年5月8日,为了取代上述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协议征地面积所建综合楼由黄某路支行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沿六峰路段副楼建成竣工后,全部给原告所有。副楼按建筑成本价(不包括计划利润)结算,交付使用结清所欠余款,房地产权归原告房产开发公司所有。原告房产开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确认了原告房产开发公司的履约行为,而且也明确确认了:“……正是基于综合开发公司(原告)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黄某路支行(被告)才与之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可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却严重违约:不但不将属原告房产开发公司的副楼交给原告,而且将属原告房产开发公司的副楼转让给他人。1999年6月该楼房竣工,被城市信用社占有至今。原告房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5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副楼X年度的市场价和建筑成本价(不含计划利润)及副楼面积进行了鉴定。该报告的结论是:副楼建筑面积为1923.606平方米,差价额为x元。在该案起诉时,原告不知副楼的实际面积是1923.606平方米,计算诉讼标的时按1700平方米估算,市中级法院依据原告的计算清单支持了1700平方米的可获得利润损失x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副楼剩余223.606平方米可获得利润损失x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另外,副楼X平方米的可获得利润损失,原告房产开发公司应该在1999年6月21日获得,因此,该部分可获得利润自1999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也应由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支付。

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辩称:原告房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原告的起诉副楼中x元可得利益损失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可获得预期利润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X人民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市区办事处)签订了联合开发地产协议书,约定:一、原告负责将征购的7亩土地移交被告,被告将征地款陆拾伍万元全部付给原告。转款之日原告将征地手续全部交给建行办事处(征地手续共四份:(1)征用土地文证(2)征用土地协议书(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4)文物地质钻探图)土地属被告所有。二、由被告负责提供土地和资金,原告负责建筑施工管理、成本核算,被告按形象进度保证资金供应等。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工程实际成本(总造价),共同确定销售价格和销售方面的有关事宜。被告分得净盈利的70%,原告分得30%,若出现亏损也按此比例分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按国家规定利率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利息列入工程成本。同年2月至3月,被告付给原告征地款x.15元;同年6月,三门峡市计委下达了基建计划,同意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综合楼。此后,双方为取代上述协议,于1995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原协议征地面积所建综合楼由黄某路支行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沿六峰路段副楼建成竣工后,全部给房地产公司所有(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二、对副楼的工期和工程预决算按照国家定额规定与主楼分别计算。三、房地产公司所得副楼水、电、暖畅通,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照河南省建筑定额和三门峡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成本(不包括计划利润)结算,交付使用房地产公司结清所欠余款,房地产产权归房地产公司所有。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协议履行中投入的前期工程所支费用核销为x.09元,(按实际支出计算)此款作为乙方建房投入金,待从建房款额抵减。钻探资料全部移交黄某路支行,钻探费用由黄某路支行结算。五、黄某路支行在市区给房地产公司联系安排建筑楼房两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于同年逐步安排进入施工。六、若单方不执行本协议罚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房产开发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土地证、征用地手续、勘察合同和报告已送给了被告。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在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开发开发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单方将该楼转让给他人,1999年6月21日由使用单位搬进该楼房办公至今。

1998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履约行为,同时确认了正是基于原告房产开发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黄某路支行才与之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被告未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地产公司就此又于2007年5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路支行赔偿违约损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依法委托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副楼按1999年度的市场价和建筑成本价(不含计划利润)及副楼的面积进行了鉴定。豫中和评报(2008)X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副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923.606平方米,1999年度的市场价和建筑成本价(不含计划利润)的差价为x元;对1995年度市区X平方米楼房建筑利的利润(按普通楼房)进行了估算,为x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黄某路支行应按原告房地产公司当年(1999年)获得副楼后可取得的相应利润予以赔偿,并依据原告房地产公司当时起诉时主张的1700平方米计算出的价差x元,判决被告黄某路支行赔偿原告房产开发公司副楼可得利润损失x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被告黄某路支行未自觉履行,原告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自2009年1月6日起,被告依法支付了该x元双倍银行利息。原告遂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副楼剩余223.606平方米可获得利润损失x元及利息,及副楼X平方米的可获得利润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可按原告当年获得副楼后可取得的相应利润予以赔偿”,故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应按豫中和评报(2008)X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数额全额赔偿副楼的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价x元。因当时原告起诉时副楼的实际面积不明确,仅起诉了1700平方米,对该部分的差价x元得到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对剩余223.606平方米的差价x元,原告房产开发公司再次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辩称原告的起诉副楼中x元可得利益损失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应否赔偿该差价的利息问题。由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可按原告房地产公司当年获得副楼后可取得的相应利润予以赔偿”,那么原告房产开发公司可获得利润x元应该在1999年6月21日得到。当时没有得到赔偿,原告房产开发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就应包括该款的利息。被告建行黄某路支行辩称原告主张可获得预期利润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房产开发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赔偿原告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副楼X.606平方米的可得利润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赔偿原告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副楼X平方米差价x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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