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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某某与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D-097。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隗某某诉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西潞园二里X号楼X单元X室以49万某的价格卖给原告,但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元。但后原告找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称房子已卖出,并拒绝退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华熙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主体,诉争房屋的房主另有其人,该房主与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有合同,经纪公司彼此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称其需要房屋,被告就从汇通公司处拿来钥匙带原告看房,但该房主在签订合同前反悔;因业内常出现买房人反悔的情形,5000元定金系被告替房主收取,5000元定金现在被告处,同意向原告退还,但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为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并带原告看房,之后被告带原告看了几套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对位于房山区X镇西潞园的一套房屋产生购买意向,被告要求原告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购买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并带原告看房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给付定金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尚未促成原告与原告意向房屋房主达成交易的情形下,便自行向原告收取了购房定金,之后又未能促成原告与房主之间成立合同,被告是否要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要对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系自行收取原告购房定金,虽其称替房主收取,但实为被告为了促成原告与房主签订合同,而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前与原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由原告预先给付被告金钱,以防止原告反悔。当原告拒绝与房主签订合同时,将丧失该定金的返还请求权。就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而言,与原告拒绝与房主签订合同时将丧失返还定金请求权相对应,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若无法促使房主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承受双倍返还定金的后果;更毋论原告交纳定金后所享受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的维护。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隗某某定金一万某。

二、驳回原告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隗某某承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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