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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任经理。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在106国道太康县X镇粮管所北30米处,被于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撞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现原告伤情虽有好转,但仍需继续治疗。被告的鲁x号三轮汽车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2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1、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措资金为原告治疗,将6万多元买的汽车以x元抵偿给原告,并又拿出1万元现金给原告。2、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3、赔偿数额中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20时20分,在太康县境内106国道太康县X镇粮管所门口北30米处,被告于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许某甲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许某甲受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左胸腹、左下肢外伤失血性休克,花西药费57.38元、检查费120元、治疗费933元、化验费110元、输血费1928元,合计3148.38元。因伤情危重,许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x.09元,出院证注意事项第4项医嘱“待创面愈合后行后继治疗”。2010年11月22日许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x.75元,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外伤后肛门撕裂伤,横结肠造口术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于某某已支付3.8万元。

2010年12月16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甲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被车撞伤致1、左股部中段下肢缺失,构成Ⅴ级伤残;2、皮肤瘢痕形成15%,构成Ⅸ级伤残;3、右手中指及无名指植伤,构成Ⅹ级伤残;4、阴茎、睾丸、尿道损伤,构成Ⅲ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许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于某某的鲁x号三轮汽车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止。2010年12月26日许某甲在县农合办报销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1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报销单据、诊断证明、病历档案、法医鉴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甲受伤构成伤残,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加入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许某甲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造成残疾,受到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原告许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2元(已扣除农合报销6105元)、残疾赔偿金x元(综合按∏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1960元、营养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用具费1300元、鉴定费损失750元,合计x.2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合计x.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22元的70%,计款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须支付x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735元,由原告负担203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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