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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惠安县燃料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民初字第68号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惠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1948年6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惠安县燃料公司宿舍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夫),惠安县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胡适荣,泉州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住所地惠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鸣,泉州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第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的固定职工,工龄长达18年,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不必补充1988年底之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1998年12月23日,原告退休时,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以接到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通知为由,扣压原告的退休证、工商银行存折,向原告索要36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后改为1500元,再改为1200元,因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没出示县社保险公司的通知及相关凭据,原告予以拒绝。1999年7月6日,县燃料公司擅自从原告的退休基本养老金扣去1200元,在给原告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是补交1984年—1988年的社保基金个人部分,同时返还给原告退休证及银行存折。此案经惠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请求判决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返还1200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率计算,自1999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确认答辩人根据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要求为原告补交4年基本养老金的行为是合法的。讼争款1200元并非答辩人收取,而是答辩人应县社保公司的通知代收代缴,有县社保公司出具的养老基金缴纳结算单为据,答辩人只是履行代理职责,原告对该笔款项有异议,应与县社保公司交涉,若交涉不成进行诉讼,也只能把县社保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用工形式的认定,是依据其招工表上体现原告属集体固定工,1986年4月从德化食品厂调入惠安县燃料公司,属全民带集体混工。原告不是国有企业固定工,其在1988年底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应补足15年后,方可视同连续工龄为工作年限,才能计算退休待遇。原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县燃料公司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是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反诉原告惠安县燃料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是于1986年4月从德化食品厂调入反诉原告单位的,1998年12月间,反诉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反诉原告代其缴纳1984年至198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反诉被告个人应承担1200元。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清其个人承担的部分,但反诉被告无理拒绝。反诉原告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其缴纳的其在德化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金1360元。

反诉被告曾某某辩称,依照有关条例的规定,反诉被告在1986年底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必补交4年基本养老金的个人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缴纳反诉被告在德化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金的企业承担部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系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的职工。原告于1980年12月招工进德化县纸箱厂工作,1983年间调入德化县食品厂工作。1986年2月调入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工作。1988年1月,原告开始缴纳养老金。1998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欲向被告领取退休证时,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应交清3600元方可办理退休,原告没交纳。1998年12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800元。1999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需补交1984年至1988年基本养老金的个人承担部分1500元,原告拒绝缴纳。1999年6月24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应补缴个人养老基金1200元,否则公司将直接从其退休金中扣除,扣清后方能退给退休证。原告仍拒绝缴纳。1999年7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证到银行从原告的退休养老金中扣去1200元,以抵被告代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金的原告个人部分。1999年9月10日,原告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被告退还原告被扣取的养老金1200元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道歉。1999年11月8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应退还原告因缴费工资基数计算错误而多扣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640元,原告应缴交被告为其补缴的25个月(调入前)的基本养老金2000元(80元/元),二项相抵原告应向被告缴交13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199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追加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作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告主张其系全民企业的固定工,于1986年前的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必补交1984年至1988年的4年基本养老金的个人部分。原告提供了2份从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和1份证明证实其工作过的德化县纸箱厂和德化县食品厂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就是全民企业的固定工。被告主张原告系全民带集体的混岗工,被告提供从惠安县劳动局保存的原告的档案中调取的1份1980年12月27日原告在德化县的招收新工人登记表、1983年1月1日原告在德化县纸箱厂、1983年12月11日在德化县食品厂的转正、定级审批表,1983年4月29日原告从德化县纸箱厂调入德化县食品厂的职工介绍信的备注栏、1986年4月18日原告调入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时的介绍信上均载明“集体所有制”,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代缴的原告在德化县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未能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福建省劳动局闽劳险(1994)X号文件《关于贯彻〈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中原全民带集体的混岗工从1986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曾某某自1980年12月至1986年2月前在德化县纸箱厂、德化县食品厂工作,从原告提供的2份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及德化县工商局的证明,可证实德化县纸箱厂、食品厂是全民国有企业,而从被告提供的有关原告的招工表、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介绍信均载明“集体所有制”,由此证明原告为国有企业中全民带集体的混岗工,其在德化县工作(自1980年12月至1986年1月止)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有6年,这6年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没办理转制,原告仍为全民带集体混岗工。1988年1月,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其缴费年限至1998年12月止计11年,其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17年。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把原告不必补交的养老金1200元代扣代缴,确属不当,但因被告已将代扣的款项交纳第三人惠安县社会保险公司,而第三人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收取了被告代扣的原告养老金1200元,故第三人应予返还,并应按银行利率计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作赔偿金。被告在善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错误地代扣了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偿道歉显然不妥,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代缴的原告在德化县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6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及参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1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1999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作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安县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安县燃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芳

审判员黄志平

代理审判员张达惠

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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