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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护士。2009年6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自己工作的新郑市人民医院新华路分院,用打火机将新郑市人民医院新华路分院X号楼X号房间点燃,导致整个房间着火,并将房间内的物品烧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自己工作的新郑市人民医院新华路分院,用打火机将新郑市人民医院新华路分院X号楼X号房间点燃,导致整个房间内的物品烧毁,被烧毁的物品价值76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09年6月2日凌晨0时许,因自己的护士长被换掉,非常生气,她就带着打火机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新华路分院X号楼X号房间,用钥匙打开房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房间的被褥点燃离开。

2、证人宁××证实,2009年6月2日凌晨1点左右,他接到医院打来的电话说一楼妇产科仓库着火了,他就赶快赶到医院,发现X房间的屋里都是烟,房间的医疗用品等东西都烧了。后来他们调取了医院的监控,发现代某某骑着自行车到医院,在医院停留了5分钟,0点40分左右就着火了。

3、证人史××、董××均证实,2009年6月2日0时许,他们病房楼内有烟气,打电话给张师傅让他检查一下,没有发现电路有问题,他们用钥匙打开仓库的门,门打开后浓烟就冲了出来,他们就用灭火器进行灭火,电源关掉后张师傅用消防栓上的水管进行灭火,10分钟后房间没有明火了,但是烟气很大,后来他们发现房间都是黑的,房间内的物品烧毁了不能用了。

4、证人张××证实,6月2日0时30分,妇产科的护士给他打电话说X房间冒烟,他就赶紧去检查,发现是三楼X房间和X房间出了问题,他让护士打开X房间后,满屋都是烟,他就赶紧用灭火器进行灭火,先把明火灭掉,接着又用消防栓进行灭火,大概约有1小时,火被灭掉。他发现房间内的被褥、医疗器械、桌子、床、各种纸张都被烧毁,不能用了。

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物品被烧毁的情况,。

6、新郑市人民医院妇儿分院X房间损失的物品共计7651元。

7、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x元。

8、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泄私愤,烧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毁坏财物罪。放火罪是指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被告人只是对财物损毁以泄私愤,客观上未造成较大危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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