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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谷某某(系杨某甲之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系杨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系张某某之孙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系杨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2、3点钟,杨某丙、顾某某与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张某某就用纸在厕所里挖了一点儿屎抹到了顾某某的脸上,当日杨某丙、顾某某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伤病治疗,同年12月8日,杨某丙、顾某某伤愈出院,住院6天,杨某丙花费医疗费共计1990.34元,顾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106.79元。同年12月9日,杨某丙在濮阳县X村合作医疗门诊取药花费278.50元。同年12月15日,杨某丙、顾某某在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人花费鉴定费350元,复印费50元。

2008年12月3日,张某某在濮阳县X镇卫生院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高血压、冠心病;3、糖尿病处理及建议:休息治疗。当日张某某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6日,张某某购买西药花费580元。同年12月7日,张某某购买西药花费92.60元。同年12月8日,张某某购买西药花费193元。同年12月10日,张某某从濮阳县X镇卫生院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39.80元。同年12月13日,张某某为治疗脑梗塞花费医疗费1462元。同年12月10日,谷某某在刘庄卫生所买药共计1100元。同年12月12日,杨某乙以脑外伤后遗症从刘广胜处购药花费1120元。

2008年12月3日,柳屯派出所委托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谷某某、杨某乙的伤分别作出濮公(活)鉴字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分别为:谷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但其损伤明显存在;杨某乙的伤不构成轻微伤。谷某某、杨某乙花费鉴定费280元。

2009年1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以杨某甲因矛盾与杨某丙在刘庄村X街上发生撕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杨某甲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张某某因顾某某在街上骂其家人,就用纸在厕所里挖了点屎抹到了顾某某的脸上,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以杨某乙与顾某某因矛盾发生吵架,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后经法医鉴定顾某某面部的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丙、顾某某夫妇与杨某甲、张某某、谷某某、杨某乙因纠纷发生撕打,杨某甲方将杨某丙夫妇打伤,杨某甲等人的行为侵犯了杨某丙夫妇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杨某丙夫妇要求杨某甲等四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杨某丙的医疗费为1990.34元;顾某某的医疗费为2106.79元。2008年12月9日,杨某丙在濮阳县X村合作医疗门诊取药花费278.50元,杨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花费系用于治疗损伤,且该花费单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该医疗花费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6天计算,杨某丙夫妇主张误工费为105.50元,予以认可。

杨某丙的护理费为63.30元(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1人护理,6天计算);顾某某的护理费为63.30元(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1人护理,6天计算)。杨某丙的交通费为120元(按每人20元/天,1人,6天计算);顾某某的交通费为120元(按每人20元/天,1人,6天计算)。杨某丙夫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认可。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杨某丙夫妇均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的相关证据,对二人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杨某丙夫妇因琐事与杨某甲等四人产生纠纷,进而演变为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杨某丙夫妇被打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杨某丙夫妇要求杨某甲等四人赔偿因被打伤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张某某因顾某某骂其家人,就将屎抹到了顾某某的脸上,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损害了顾某某的名誉权,顾某某请求张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合案情,杨某甲等四人对杨某丙夫妇的损害应为共同侵权行为,四侵害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杨某丙夫妇要求杨某甲等四人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因本院已判令张某某给予顾某某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且公安机关已给予张某某相应的处罚,对此不再予以支持。

杨某丙夫妇与杨某甲等四人之间的纠纷结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在纠纷中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经鉴定机构鉴定,谷某某、杨某乙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因杨某甲等四人具有明显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的存在以及治疗花费的必要性,对杨某甲等四人反诉要求杨某丙夫妇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4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69.23元(其中:医疗费4097.13元、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126.6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丙、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杨某丙、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负担170元。

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与杨某丙夫妇发生纠纷的主要起因是顾某某谩骂、殴打谷某某且没有赔礼道歉所致,杨某丙没有受伤,原审判决我们承担其损失2526.39元不公正,张某某对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损害,顾某某有错在先,不应赔偿顾某某精神抚慰金;2、顾某某先后打伤谷某某、杨某乙,还殴打70多岁的张某某,其中谷某某与杨某乙的伤情明显存在,顾某某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驳回我们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杨某丙、顾某某辩称:杨某甲等四人的上诉是无理缠诉,不存在事发之前的谩骂事实,我们被杨某甲等殴打致伤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与杨某竹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演变为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顾某某、杨某丙被打伤,其中顾某某面部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对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在纠纷中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杨某甲等四人应对其给杨某丙、顾某某夫妇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顾某某对该纠纷的发生及相互厮打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杨某甲等四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应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赔偿杨某丙、顾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5169.23元的80%即4135.40元及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3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共同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杨某丙、顾某某共同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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