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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楠、杨某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河南省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16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翻斗车与王某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玲被翻斗车当场轧死。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死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3000元,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x.50元。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在庭审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翻斗车,沿本市X乡X村至王某村翟楼的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楼南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玲被当场轧死,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出生于1998年4月28日,杨某X出生于2006年10月6日,王某某出生于1942年8月13日,胡某某出生于1945年10月14日,共生育子女3人,均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开车由南向北,王某玲骑摩托车由北向南从其东西边过去的,当时车头开过去了,不知后轮过没过去;

2、证人杨某X、樊XX、翟XX、翟一X证实朱某某开车拉着黄某过去后,听说王某玲出事了;

3、证人史XX证实,沿着车印找到被告人所在的村庄;

4、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王某玲所穿上衣上发生事故车辆轮胎痕迹,形成痕迹的轮胎与朱某某的改装农用货车的轮胎是同一种轮胎;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玲负次要责任;

7、杨XX、杨某X、王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態城乡X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赔偿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楠、杨某宇、王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x.5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x.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盛文习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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