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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郑州楠桦美容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郑州娅妃特美容咨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曹某乙,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娅妃特美容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郑州楠桦美容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郑州娅妃特美容咨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张茜、高亚菲,以公司发展需要吸纳原告为新股东,原告投资x元,张茜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详见补充协议和收据)。2009年2月10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的实际注册资金为10万元(总投资是50万元),股东分别为张茜、宋合荣、高亚菲三人。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张茜、高亚菲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收纳原告为新股东,致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入股协议应被撤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撤销原、被告股东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所举证据有:(一)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二)2009年2月10日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三)被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公司作为本案争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一、本案争议协议的当事人为张茜、高亚菲、曹某甲三人,而不是被告公司,该协议对被告公司没约束力,协议的权利、义务指向为该三个人而不是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诉称协议受欺诈无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的请求不成立;三、原告诉称的4.5万元属原告与三人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不应由公司偿还。被告所举证据有:补充协议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张茜、高亚菲与原告曹某甲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原股东张茜、高亚菲已于2008年4月8日签有股份合作协议一份,总投资50万元,其中张茜占80%、高亚菲占20%;二、此股份合作协议正式运营2个月,因公司发展需要,现吸纳新股东曹某甲,主要负责公司的项目开发和销售团队的建立;三、吸纳新股东后,公司股份变化为张茜占70%、高亚菲占20%,曹某甲占10%,新增资金5万元。2008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楠桦投资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3月13日,被告郑州楠桦美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其中注册资本由10万变更为100万元,而股东的出资情况并未发生变更,均为张茜、宋合荣、高亚菲各占45%、40%、15%,而原告曹某甲并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起诉。诉讼过程中,2009年5月19日,被告郑州楠桦美容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娅妃特美容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股东张茜、高亚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吸纳原告为新股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投资款4.5万元的收据,但原告并未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4.5万元投资款退还原告。因2008年7月4日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股东张茜、高亚菲签订的,而张茜、高亚菲不是本案被告,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娅妃特美容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曹某甲投资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司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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