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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昌平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杨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黄某乙起诉称:2004年1月12日,黄某乙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一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东风悦达起亚千里马汽车,总价款x元,其中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美陆通公司为黄某乙提供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支付。为此,黄某乙与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黄某乙提供x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按照黄某乙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美陆通公司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黄某乙办理贷款的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黄某乙自愿将所购车辆在车管部门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按照该合同第四十条同时约定,黄某乙如提前还清车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应协助黄某乙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月12日,崇文支行如约向黄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黄某乙于2004年2月18日与美陆通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7年9月27日,黄某乙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黄某乙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的手续。

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黄某乙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

二、黄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购车发票;

五、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

六、贷款结清证明。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黄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美陆通公司与黄某乙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为黄某乙贷款购买的一辆价格为x元的千里马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负责协助黄某乙办理贷款的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黄某乙自愿将该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黄某乙须在美陆通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将x元首付款存入该账户,余款x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等。2004年1月12日,黄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黄某乙提供购车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崇文支行向黄某乙提供贷款x元。此外,黄某乙与美陆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黄某乙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京x的起亚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9月27日,黄某乙提前结清全部贷款,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黄某乙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黄某乙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购车发票、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贷款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乙、美陆通公司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黄某乙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黄某乙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黄某乙则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抵押。黄某乙结清全部借款后,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黄某乙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黄某乙办理注销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用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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