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某诉内黄某公安局、第三人穆某甲、穆某乙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住所地:内黄某城关镇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内黄某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内黄某公安局六村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第三人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穆某甲、穆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穆某甲、穆某乙父亲。

上诉人梁某某因内黄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卢某某、被上诉人内黄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穆某甲、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梁某某作出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某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内黄某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0日穆某甲、梁某某、樊××、樊××询问笔录各1份;2、2009年7月11日樊××询问笔录1份;3、2009年7月13日王××、张××询问笔录1份;4、2009年7月29日穆××询问笔录1份;5、2009年7月26日崔××证明材料1份;6、2009年8月4日梁某波、梁××、穆××、郭××、郭××询问笔录各1份;7、2009年8月10日梁某伟询问笔录1份;8、2009年7月13日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2009年7月16日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9、梁某某、穆某甲户籍证明各1份;10、2009年7月10日内公(六)行受字(2009)X号受案登记表1份;11、内公(六)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1份;12、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一份;13、2009年8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一份;14、2009年8月13日内公(六)决(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回执;15、2009年8月18日内公(六)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2009年12月7日,梁某某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在内黄某六村X村东环路北头交叉口处,第三人穆某甲与梁某某等人测量穆某村X路有关数据时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致使穆某甲受轻微伤,打架时参与人有梁某某等人。内黄某公安局受理后,依法传唤了梁某某等人,调查了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梁某某公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梁某某进行了申辩。2009年8月13日,内黄某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梁某某作出了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其他参与打架人员,公安机关一并予以处理。梁某某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4日,内黄某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梁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某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黄某公安局根据收集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3日对梁某某作出的内公(六)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黄某公安局在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时采取的方式欠妥,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梁某某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梁某某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开庭时证人穆××、梁××、樊××、穆××均出庭作证,均证明我与穆某甲拉扯几下,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些人证言,却采纳樊××、樊××、樊××、王××、张××、崔××的证言,这些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内黄某公安局将本人的传唤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别人,送达文书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违反了审理程序,长达三个多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内黄某公安局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内黄某公安局答辩理由是:梁某某、梁某伟、梁某波与穆某甲打架,有证人穆某甲的陈述,有梁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樊××、樊××、樊××、王××、张××、翟××、穆××、梁××、穆××的证言证实,穆某甲的受伤鉴定结论。梁某某称自己是正当防卫,没有殴打穆某甲不符合事实。我局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穆某甲、穆某乙答辩理由是:梁某某上诉所述不实,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梁某伟、梁某波与穆某甲系同村村民,梁某某与梁某伟系同胞兄弟,梁某某、梁某伟与梁某波系叔侄关系。2009年7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在内黄某六村X村东环路北头交叉口处,穆某甲与梁某某因测量穆某村X路有关数据时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内黄某公安局接报警后立案受理,询问了有关当事人、调查了有关证人,并委托该局鉴定机构对梁某某和穆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穆某甲和梁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有内黄某公安局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和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据。2009年8月5日,内黄某公安局六村派出所以该所名义,在内黄某六村X村张贴了拟对梁某某进行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告知内容虽包括有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也包括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2009年8月13日,内黄某公安局给予梁某某作出内公(六)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对穆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处罚决定认定梁某某、梁某伟、梁某波与穆某甲打架。梁某某不服内黄某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内黄某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1月24日,内黄某人民政府经复议分别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梁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7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在2009年8月13日内黄某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梁某某、穆某甲向内黄某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该局对梁某某、穆某甲分别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目前,对梁某某、穆某甲的行政拘留处罚未执行。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了县级公安机关与派出所的职权范围,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从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该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虽提交了在穆某村张贴的2009年8月5日对梁某某的告知公告,但该公告是以该局六村派出所的名义张贴的,其内容又未告知该局拟选择的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且告知主体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不一致,属于告知程序不当。因此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此外,内黄某公安局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方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穆某乙与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一审未作认真审查,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改判。梁某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某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纠纷,内黄某公安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就有关损害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黄某公安局2009年8月13日对梁某某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内黄某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