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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4岁。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陈超峰。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河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福建公司、福建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名,从原告处借现金62万元,约定四个月归还。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三年。并特别约定,如逾期按借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作为赔偿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本金62万元,并支付赔偿金58万元。合计120万元。判令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有诸多不实,2001年6月至2003年4月间我先后借原告的款39万元。其中2001年6月借14万元(用房屋作抵押);同年10份又借4万元、6万元;2003年4月借15万元。期间我陆续归还原告30余万元,归还时间为2001年12月还5万元、6万元;2002年2月份还10万元,2004年3月还9万元。根本不存在借原告62万元的事。我借款的行为实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借款担保是应原告要求,分公司提供担保方式为担保。

被告福建公司、福建河南分公司辩称:(一)福建河南分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条中的印章系不法分子伪造私刻所为。福建河南分公司的公章是在2003年7月23日才正式启用,而借条的日期为2003年7月1日,在公章启用之前。被告王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其借款一事与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驳回。(二)借条中有两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应查明是谁添加的,才能做出全面、正确判断。借条右上处添加了“保证归还,王某某,2006年6月1日。”此处的查明可判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下面添加了“保证期叁年”。我们认为此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依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没有添加则担保人的期限至2004年4月30日届满。(三)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属于经济犯罪案件,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此借条存在两种可能性,其一是被告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其二是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恶意串通、想通过诉讼方式判令本公司承担责任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陆拾贰万元整《x》元,期限肆个月,逾期按借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作为赔偿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无条件支付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某某,x.7.1”。同日在借条的左下方注明:“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月X号还”。并盖由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的公章。在“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方注明“对此笔借款”,“11月X号还”的前面注明“担保期叁年”,借条的右上方有“保证归还,王某某,2006年6月1日”。诉讼中被告福建公司、福建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担保期叁年”与“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相同,间隔时间多久,“担保期叁年”字迹与主文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相同,间隔时间多久。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3.7.1”的《借条》左下方“担保期叁年”手写字迹是“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手写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2、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03.7.1”的《借条》左下方“担保期叁年”手写字迹与“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间隔。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承认是自己后来添加上的。

一审另查明:福建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申请开办福建河南分公司,2003年6月27日王某某代表福建河南分公司到河南省工商管理局领取了福建河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6月23日王某某代表福建河南分公司与汤阴县铁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处所签《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施工协议》上加盖的是“另起行章”印。浦发行现存2003年7月9日福建河南分公司的《开户申请书》上加盖的章印是“另起行章”印。2003年7月23日福建公司作出闽林公办【2003】X号文件,决定启用“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公章(该章中“河南分公司”五字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字相连,以下称之谓“连接章”)。2003年8月13日,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丰产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丰产东路分理处)所留印鉴卡上加盖的是“另起行章”印。2004年3月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在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是“连接章”印。2004年8月3日被告福建公司在《经营单位变更登记申请报告》中加盖的是“连接章”印。2005年6月7日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在浦发行填写的《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是“连接章”印。原告承认被告王某某已还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2万元属实,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所诉借款不是62万元,而是39万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某已还的9万元应当减去,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53万元。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王某某在2003年6月27日代表该公司签字,说明当时王某某与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有关系。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写明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另起行章”印。这之间具有关联性。2003年7月9日,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在浦发行《开户申请》上加盖的章印是“另起行章”印;2003年8月13日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在建行丰产东路分理处所留印鉴卡上使用的章印也是“另起行章”印,被告福建公司称系私刻,证据不足,本院不能采信。浦发行所存材料中既有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的“另起行章”印,又有“连接章”印,其间具有连续性,应认定“另起行章”的证明效力。但是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借条》左下方“担保期叁年”手写字迹是“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手写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被告王某某承认是自己后来添加上的,被告王某某在添加“担保期叁年”时,未经过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的同意,系被告王某某私自添加上的。2003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还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的担保时间应为200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担保期间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公司、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公司、被告福建河南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日1‰赔偿金相当于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约定的30%的违约金就借款而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7月1日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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