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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绰号眼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某甲、李某丙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对该两案并案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在郑开大道驾驶摩托车遇到因三轮摩托没有油的被害人韩某丁,被告人韩某甲以帮忙照看车辆让韩某丁去灌油骗其离开,后将该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220元。

2、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窜至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将该所公安民警在日常工作中扣押的韩某甲盗窃的三轮摩托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220元。

3、201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镇X村,将被害人曹某某家大蒜盗走30余袋。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4655元。

4、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窜至中牟县X路万鑫冷库,用老虎钳将门锁铰开,将万鑫冷库院内的一条“圣伯纳”犬盗走。后马某某打电话给刘某妮,刘某妮驾驶夏利轿车将该犬拉走。经鉴定,被盗“圣伯纳”犬价值5900元。

5、2010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驾驶马某某的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镇X街养殖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戊养殖场的两只德国牧羊犬。经鉴定,被盗两只德国牧羊犬价值6300元。

6、2010年8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窜至中牟县X镇X村,将被害人杨某某电焊门市部的电焊机、气泵、切割机、台钳、电机等物品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卖至郑州新区和中牟县花桥附近的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10元,三人将赃款私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62元。

7、2010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红色三轮摩托窜至中牟县谷堆刘某,将被害人张伟涛白色跃进厢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并用老虎钳将该车门铰开,将车内华龙牌方便面180箱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块电瓶和方便面共价值5010元。

8、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甲窜至中牟县二高西民主街小区,用老虎钳将一辆黄某斯波兹曼电动自行车车锁铰开,将带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25元。

9、201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窜至郑州东经济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孙庄村,由被告人韩某甲实施盗窃,马某某、李某乙放风,将被害人乔某某家两只红色藏獒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将盗窃的两只藏獒藏在李某丙家中,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盗物品仍予以隐匿。经鉴定,被盗两只红色藏獒价值x元。

10、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甲、李某乙窜至中牟县新县城一高东,将豫飞房地产公司门面房内的接线盒、胶、胶带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3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某甲、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乙、李某丙盗窃数额较大,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均提出,两只德国牧羊犬和两只红色藏獒价值评估过高;韩某甲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款犯罪事实中,方便面数量仅有十五六箱;马某某还提出,其系从犯;李某乙还提出,其参与的两次盗窃事前本人并不知道,都是他人偷完之后才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郑开大道遇到因三轮摩托车没有油将车停在路边的韩某丁,韩某甲以帮忙照看车辆为由,让韩某丁去灌油,其趁机将韩某丁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220元。

2、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窜至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盗窃公安机关扣押的其本人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尉氏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220元。

3、201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镇X村,盗窃曹某某家中大蒜30余袋。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4655元。

4、2010年8月初的一天21许,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窜至中牟县X路万鑫冷库,用老虎钳将门锁铰开,盗窃“圣伯纳”犬一条。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圣伯纳”犬价值5900元。

5、2010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驾驶马某某的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镇X街养殖小区,盗窃李某戊养殖场的德国牧羊犬两只。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只德国牧羊犬价值6300元。

6、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甲、李某乙,窜至中牟县新县城一高东,盗窃豫飞房地产公司门面房内的接线盒、胶、胶带等物品。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接线盒、胶、胶带等物品共价值1312元。

7、2010年8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窜至中牟县X镇X村,盗窃杨某某电焊门市部的电焊机、气泵、切割机、台钳、电机等物品,销赃后得赃款1010元,三人分肥。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62元。

8、201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窜至郑州东经济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孙庄村,由马某某、李某乙放风,韩某甲实施盗窃红色藏獒两只。后韩某甲将该两只藏獒藏在被告人李某丙家中,李某丙明知被盗物品仍予以隐匿。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红色藏獒价值x元。

9、2010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谷堆刘某,盗窃张伟涛白色跃进厢货电瓶两块,并用老虎钳将跃进货车的门铰开,盗窃华龙牌方便面180箱。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010元。

10、2010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甲窜至中牟县二高西民主街小区,用老虎钳将一辆黄某斯波兹曼电动自行车车锁铰开,将该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其供认参与了上述各款盗窃行为,但盗窃的方便面仅有十六七件,其实施该次盗窃时,驾驶的是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韩某丁、胡某某、曹某某、李某戊、杨某某、李某己、乔某某陈某,七被害人陈某的被盗三轮摩托车、“圣伯纳”犬、德国牧羊犬、电焊机、黄某电动自行车、藏獒有关的财物特征、数量,以及被盗的时间和地点等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张伟涛陈某称,其被盗方便面有二百余箱。

3、证人王某某证言(豫飞房地产公司职工),证实其公司仓库内的一箱胶带、两箱胶、四箱线盒被盗。

4、证人陈某证言,其证明收购了电焊机、切割机、小电机等物品,价值710元;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其曾收购一条藏獒,价值100元;证人刘某某证言,租住其村子的车主车上的方便面和电瓶被一个开三轮摩托的盗窃,但三轮车上装的东西不会太多,因为逃跑时车速高,如果车上东西多,拐弯时东西就会摔下来,结果拐弯时东西并没有摔下来。

5、关于赃物价值,被害人李某戊陈某证明,该两只德国牧羊犬每只3000元,被害人乔某某陈某证明,该两只红色藏獒价值约x元;价格鉴定部门对赃物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分别为6300元和x元,与被害人陈某的涉案物品价值基本一致。其他相应数量的赃物价值,四被告人没有不同意见。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李某丙具有犯罪前科。

另有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赃物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韩某甲参与盗窃10次,价值x余元,马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均盗窃数额巨大;李某乙参与盗窃2次,价值x元,李某丙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662元,均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丙在盗窃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提出,其盗窃的方便面仅有十六箱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刘某某证明,三轮车上的东西不会太多;其次,起诉书指控盗窃方便面一百八十箱,但从作案工具三轮车的装载量来看,一辆三轮摩托车装载一百八十箱方便面是不客观、不现实的;另外,被害人张伟涛称其被盗方便面有二百多箱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陈某不予采信。故韩某甲称盗窃十六箱方便面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十六箱之外多余部分方便面的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韩某甲在原来的供述和当庭供述中均证实,马某某参与了盗窃的预谋,除一次偷狗之外,每一次均亲自实施盗窃,每次盗窃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马某某供认,其每次都与韩某甲一起赶往盗窃现场。上述证据证明,马某某在每次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即使实施了望风行为,也仅仅是犯罪分工不同而已。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参与的盗窃事前并不知道,事后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均证实,在李某乙参与的一次盗窃藏獒犯罪活动中,去之前并没有告诉李某乙,实施盗窃之后,李某乙才知道盗窃的事实,之后其三人一起返回,在此犯罪活动中,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韩某甲在供述中称,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款犯罪之前,其告诉了李某乙,李某乙也亲自参与实施盗窃,但李某乙并没有供认,韩某甲的此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韩某甲所作的李某乙亲自实施盗窃的供述不予采信。故在该款犯罪中,李某乙亦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提出部分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是价格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并无不当,且相关被害人陈某的赃物价值与鉴定结论亦基本一致,故赃物价值应予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韩某甲、马某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李某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次数、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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