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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诉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X号。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周立,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亚妮、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诉称,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十万吨热镀锌板生产线项目进行技术开发,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经费及报酬人民币203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利用自己的人员、设备、实验室等对被告项目进行了设计、实验和研发,成功后,到被告处进行了安装和运行,2005年5月18日该生产线已投入生产,截至目前该生产线正常运行。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配合原告对项目组织验收,并不再支付合同尾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期限支付合同尾款321万元;2、判令被告期限支付违约金5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1、按原、被告双方《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合同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最后付款期限为生产线设备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由于原告安装的生产线技术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但按《技术协议》第七条约定,试生产一个月即视为生产线自动验收,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试生产完成并正式投入生产,同年6月18日视为自动验收,故最后付款期限为2006年6月18日,诉讼时效至2008年6月18日届满,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是在2005年2月21日,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递交起诉材料立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向对方送交或发送“主张权利文书”。本案中,原告的《合同执行情况》从名称到内容均无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充其量只是对账,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对账”不等于“催款”的批复精神,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亦未同意履行债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情形。

二、原告为被告研发安装的生产线技术未达到约定标准,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的第四、五笔款项共203万元,更无权请求违约金。

原、被告在《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生产线设备及生产的产品质量达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为支付最后两笔合同款的先决条件,但该先决条件一直未成就。双方《技术协议》第一条“设计依据”约定了技术参数,其中钢板厚度为0.25—1.2mm,意思是要求生产线对0.25—1.2mm厚的钢板都能镀锌,但生产线中的“剪切机”与“拉矫机”均无法满足上述要求,0.8mm以上厚的钢板都做不了镀锌,镀出来也是废品,导致被告只能生产0.8mm以下厚的镀锌板。虽然无书面材料显示被告曾向原告反映生产线技术未达到约定标准问题并要求解决,但被告拒绝验收及支付余额,这本身就说明生产线存在问题。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由于甲方(被告)原因不能验收,试生产一个月等同验收合格,但被告拒绝验收并非乙方原因,因此不能说生产线已验收合格。付款的先决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第四、五笔款项共203万元,更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0年9月,其经营范围为生产自动化装置,计算机软件及网络系统,液压文件及系统,建材设备及生产线等。200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十万吨热镀锌板生产线研制开发。委托方(甲方):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研究开发方(乙方):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即本案原告)。签订地点:广东省佛山市。有效日期:2003年11月8日至2005年11月8日。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具体见甲、乙双方签订的《十万吨带钢热浸镀锌板生产线技术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厂房具备进厂条件后6个月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生产出达到验收标准的产品,交付甲方正式投产。第四条约定:本项目经费及报酬人民币2030万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方式及时限的约定是: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付款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甲方付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延期,工期顺延。第一笔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x万元);第二笔付款: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x万元),作为进度款;第三笔付款:全部主体设备运抵甲方佛山厂房现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x万元);第四笔付款:生产线热调试完毕,甲方连续生产一周,设备及生产的产品质量达到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再连续生产200吨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7%(即x.1万元);

第五笔付款:剩余合同总额的3%,作为本生产线的质量保证金,自设备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余款(即x.9万元)。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金额如下:每拖延一周,违约金为合同额1‰的至合同额的20%为止

同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附件《十万吨带钢热浸镀锌生产线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第3款试生产,验收约定:乙方热调试完成后进入试生产,试生产时间为一周,由于甲方原因不能试生产,则二周后等同试生产完成。试生产完成后三日内双方进行验收,由于甲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一个月内等同生产线自动验收合格。

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原告如期进行研究开发工作。2005年5月18日,被告投入试生产。2007年11月10日,原告就“十万吨热镀锌板生产线合同执行情况”致函被告。函件内容如下:合同名称:十万吨热镀锌板生产线,合同编号:x,合同受让方: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出让方: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合同总金额:2030万元,出让方收款明细:05年12月31日止收款609万元;04年3月25日收款200万元;04年5月17日收款200万元;04年7月20日收款180万元;04年9月28日收款300万元;04年12月24日收款120万元;05年2月21日收款100万元;收款小计:1709万元,比例为合同额的84.19%,受让方未付款金额:2030万元-1709万元=321万元。合同结算情况:出让方06年9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700万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经办人陈某元签署上述函件,并写有“付款情况相符,但生产线的实际使用性能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由于生产线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超贰仟万元以上”字样。

在原告诉讼前,原、被告往来函件中,无书面材料显示被告曾向原告反映生产线技术未达到约定标准问题并要求解决。

另,本案诉讼中,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芦苞信用社、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信用联社存款人民币三百七十三万元。2009年1月6日,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回执我院,冻结被告存款x.41元。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书》、《十万吨带钢热浸镀锌生产线技术协议》、“十万吨热镀锌板生产线合同执行情况”函件、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回执、原、被告往来函件及陈某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十万吨带钢热浸镀锌生产线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研制的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涉及诉讼时效的约定是剩余合同总额的3%,作为本生产线的质量保证金,自设备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余款(即x.9万元)。关于验收的定义,原、被告签定的《十万吨带钢热浸镀锌生产线技术协议》中就“验收”问题的约定是:乙方热调试完成后进入试生产,试生产时间为一周,由于甲方原因不能试生产,则二周后等同试生产完成。试生产完成后三日内双方进行验收,由于甲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一个月内等同生产线自动验收合格。根据查明事实,2005年5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为其研发安装的生产线试生产阶段并投入生产。根据“试生产时间为一周”的约定,2005年5月18日视为试生产开始,试生产时间一周,即试生产完成的时间应是2005年5月25日;根据“试生产完成后三日内双方进行验收,由于甲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一个月内等同生产线自动验收合格”的约定,2005年6月25日应视为自动验收;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被告履行最后一笔债务的期限应为设备验收之日后12个月”的约定,被告履行最后一笔债务的期限应为2006年6月25日。相应的根据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8年6月25日。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法院递交的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为被告研发安装的生产线技术未达到约定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钢板厚度为0.25—1.2mm。诉讼中,被告多次强调生产过程中仅能对0.8mm一下厚度的钢板进行镀锌,对0.8mm厚度以上的钢板做不了镀锌,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被告将未经验收的生产线投入使用,可视为其对生产线质量的认可或者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另根据双方来往的函件看,被告在应付工程款期限内从未向原告提出原告为被告研发安装的生产线技术未达到约定标准。因被告抗辩原告为其研发安装的生产线技术未达到约定标准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合同尾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工程款三百二十一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违约金五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g_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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