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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4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的儿子罗XX在潢川县邬桥水库淹没区附近水沟里布网捕鱼,被潢川县X乡邬桥水库管理员柳X、柳XX发现,柳X要拔渔网时,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争持、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罗某某用铁锹将柳X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柳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投案并赔偿柳X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的儿子罗XX在潢川县邬桥水库淹没区附近水沟里布网捕鱼,被潢川县X乡邬桥水库管理员柳X、柳XX发现,柳X要拔渔网时,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争持、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罗某某用铁锹将柳X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柳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投案,并赔偿柳荫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柳X陈述:当时我和柳XX到了他们撒网捕鱼的现场,我就问这网是谁的,罗某某就说网是他的,说着我们两人就吵了起来,罗某某拿个铁锹砍我,在我的左肋部砍了一下,我就上去打他,罗某某又用铁锹砍我的右大臂处,然后就跑了。

2、证人柳XX证实:那天我和柳X上去将那渔网拔下来,就过来一个扛着一把铁锹的40多岁的人,他问我们为什么要拔那渔网,就和柳X争吵起来,那个人就用手中的铁锹对柳X的手臂拍了一下,肋部拍了一下,然后就跑了。

3、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X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属轻伤。

4、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

5、被害人的领条及和解协议。

6、公安机关证明罗某某投案的经过。

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0年7月20日前一天下了雨,邬桥水库涨水了,把我们队的淹没区都淹住了,我儿子罗XX拿了四条网在淹没区逮鱼。8点左右,我扛个铁锹去瞧水,看见有两个人把网拔了,我就和他争执起来,打起来了,后我用铁锹把他砍伤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厮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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