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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39岁。

被告臧某某,男,成年。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村内养鸡,原告在姚某乡X村卖饲料,被告经常到原告处买饲料,到2008年4月8日共欠原告饲料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有被告臧某某名字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臧某某因欠原告姚某某饲料款3000元,2008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姚某某饲料款3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该饲料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货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慧良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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