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2007年8月21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撤回对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生、张素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夏某丙及其辩护人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106国道河北省冀州市北出市口北50米处路西的望湖春饭店门前手持匕首、斧子、消防枪抢劫货车司机陈xx、陈xx现金5000余元、诺基亚N70手机一部(价值1538元)。

2、2009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106国道河北省冀州市X村段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司机夏xx、夏xx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两部。

3、2009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河北省邯郸县X路“金马加油站”手持匕首、斧子、消防枪抢劫货车司机李xx、翟xx、许xx现金800余元及手机三部(其中金鹏牌手机价值468元)。

4、2009年3月15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107国道淇县段老收费站,手持匕首、斧子、消防枪抢劫货车司机李x、岳x现金2800元左右、手机三部、车载MP3一部(其中诺基亚手机和车载MP3价值627元)。

5、2009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107国道新乡北环口向北1公里处,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司机栗xx现金620元。

6、2009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107国道淇县X村头,手持匕首、斧子抢劫江苏籍的货车司机刘xx、李xx手机两部、现金3000余元。

7、2009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汤阴县X路健丰饼干厂西边手持匕首、斧子、消防枪抢劫货车司机李xx、李xx、陈xx现金2800余元和三部手机。

8、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106国道河北省武邑县收费站北约2公里处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司机曹xx、沙xx现金2000余元及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

9、2009年3月2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驶一辆天蓝色桑塔纳轿车在106国道河北省武邑县X村“秀华饭店”门前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司机王x、刘xx现金1900元及手机三部。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辩称,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没有抢劫成,车跑了,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夏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王某甲、耿某某、夏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李x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耿某某、夏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耿某某、夏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不应仅以被害人陈述作为认定抢劫数额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某甲有立功意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指控的第六起事实属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106国道河北省冀州市北出市口北50米处路西的望湖春饭店门前,手持匕首、斧子、消防枪,抢劫货车驾乘人员陈xx、陈xx现金5000余元、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价值1538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xx、陈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3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106国道河北省冀州市X村段,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驾乘人员夏xx、夏xx现金3000余元、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河北省邯郸县X路金马加油站,手持匕首、斧子、消防枪,抢劫货车驾乘人员李xx、翟xx、许xx现金820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金鹏M996型手机价值468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抢劫车辆照片、被害人李xx、翟xx、许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107国道河南省淇县段淇河桥南原收费站附近,手持匕首、斧子、消防枪,抢劫货车驾乘人员李x、岳x现金2800余元、手机三部和车载MP3一部(其中一部诺基亚3230型手机和清华同方车载MP3共计价值627元)。在抢劫过程中,耿某某持刀刺李x左大腿一刀。经法医鉴定:李x肢体创口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诺基亚3230型手机和三星S189手机已发还失主。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夏某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x、岳x陈述、李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条、撤诉申请书及本院(2010)鹤刑初字第1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夏某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五、2009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X国道济东高速桥下,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司机栗xx现金62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栗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107国道河南省淇县X村段,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驾乘人员刘xx、李xx现金3000余元、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抢劫车辆照片、被害人刘xx、李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河南省汤阴县X路大黄某附近,手持匕首、斧子、消防枪,抢劫货车驾乘人员李xx、李xx、陈xx现金2900余元、手机三部。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xx、李xx、陈xx陈述、证人宁xx证言、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106国道河北省武邑县收费站附近,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驾乘人员曹xx、沙xx现金2000余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xx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3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驾车窜至106国道河北省武邑县X村秀华饭店门前,手持匕首、斧子,抢劫货车驾乘人员王x、刘xx现金1900元、手机三部。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x、刘xx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6时许发现其车牌照冀x被盗。

2、证人朱xx书写的证明。证实其车前牌照冀x于2009年3月份被盗。

3、证人周xx证言、山东省临朐县锦程汽车租赁处单据。证明其鲁x蓝色普桑轿车在临朐县一汽车租赁公司出租。2009年3月初,王某甲等人租了该车。

4、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年3月22日,夏某丙经辨认,指认出其伙同周某某购买消防枪的地点位于青州市农机配件市场东侧玉美汽车用品门市。

5、证人凌xx证言。证明她经营的玉美汽车用品门市内有中盾牌的消防枪。2008年底,将两支消防枪卖给她面熟的小青年了,这个人和钟xx(即周某某舅舅)是亲戚。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09年3月22日从周某某住处搜出斧子两把、弹簧刀三把、冀x车牌照两副、帽子两顶、口罩一个、消防枪黑色弹筒一个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于2009年3月21日从夏某丙处扣押口罩一个。

7、物证:弹簧刀三把、斧子两把、帽子两顶、口罩两个、冀x车牌照两副。经四被告人辨认,上述物品为其作案时所使用。

8、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作案时使用的鲁x天蓝色普桑轿车照片、同类消防枪照片。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该轿车即是其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在案的消防枪与其作案时使用的消防枪类型一致。

9、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在案的且经四被告人辨认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同类型枪式电子干粉灭火器(即消防枪),认定为仿真枪。

10、抓获证明。证明四被告人于2009年3月21日被抓获的情况。

11、淇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3月21日凌晨在河北省武邑县抢劫的两起犯罪事实,后经查证落实。

12、破案报告。记载了案件侦破的情况。

1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潍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记载了周某某于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2007年8月21日被减刑释放。

14、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对王某甲检举刘江犯罪线索材料进行调查,无法查证落实。

15、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在案发时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斧子、消防枪等作案工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财物价值2.4万余元,又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所实施的九起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配合默契,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耿某某、夏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耿某某、夏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21日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3月21日凌晨在河北省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在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王某甲、耿某某、夏某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夏某丙系初犯,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耿某某、夏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耿某某、夏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李x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夏某丙提出“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没有抢劫成,车跑了”的辩解和夏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六起事实属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被害人刘xx、李xx陈述证明2009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遭到抢劫,等到刘xx来后才报警;证人刘xx证明当日早上7时许在村口南边见到刘xx,车跟儿都是碎玻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日7时45分开始勘查现场,货车驾驶室两侧车门上的车窗玻璃缺失,碎玻璃散落在门外地面上;且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同上述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起抢劫属既遂。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耿某某、夏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不应仅以被害人陈述作为认定抢劫数额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各起抢劫数额的证据,不但有被害人陈述,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各被告人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立功意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王某甲提供了青州市一命案的相关线索,但经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其所提供的线索无法查证落实,故仅依此情节,尚不足以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三万元。(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弹簧刀三把、斧子两把、帽子两顶、口罩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天成

审判员任利民

代理审判员孙晓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振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