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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开始感情一般,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经常在外边沾花惹草与别的女性发生不正当的关系,造成夫妻双方经常生气闹得不可开交,为此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家庭生活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平时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在原告生病时也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看病的费用。另外,被告多次将家里的大门强行锁住不让原告回家,2010年7月23日早上5、6点钟被告竟然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的遍体鳞伤,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造成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6日以原、被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矛盾不断分居生活,原、被告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的过错赔偿;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答辩人再次提出离婚,答辩人也不得不同意高婚。被答辩人提出离婚并不是单纯的,说答辩人有家庭暴力行为,那只是一种借口,其理由不能成立。此事是被答辩人在女儿及门婿的挑拨下,将答辩人买的彩票机记在她名下,后又转到女儿名下,并强行卖掉携款出走,并把我经手的河北沙河纸厂的承兑汇票及有关我的借款投资手续拿走,引起争议后才发生的纠纷。争执推拉中,由于我的失手,使他受到皮肉之痛,为此答辩人已反复给她作了解释和道歉,并在她几次出走后,我几次托人与之和好,并再三道歉。她第一次提出离婚,法庭经过调查审理,也查明了我们之间不是家庭暴力,不存在感情确裂。现在想来,原来被答辩人是奔着答辩人的财产而与答辩人登记结婚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识是2004年经人介绍开始的,由于我原妻死后留下二男一女,所以我不愿再找个带小孩的女人。可我把这个条件给被答辩人说后,她说她没有孩子,她只身一人孤苦伶仃,只要答辩人与她结合,只要有她吃住,什么都不计较。可有一天,我家来了一个不速之客,说要找她妈,并说他是原告之子,当时我感到十分惊讶,谁知这事她一直瞒着我。我知道这个真相后,我就劝原告离开我家,可她苦苦哀求,说孩子也很苦,离婚时判给她父亲,也没个房子,全当你收个义子,只要我能原谅她,她做牛做马都行。那孩子嘴甜,腿也勤快,我看很可怜,我经常帮他,他的出租车出了交通事故,我出钱给他跑事,被拘留了,我出面去说事,他盖房子,我给他制图纸,负责施工,并出资2万元。她女儿的结婚吃面条都是我帮她们操办的。为让她女儿有个职业,有活干,我出钱买了彩票机让她们经营。谁知她把彩票机写在她的名下,又转给了女儿。开始每月的收入她还交,可后来,她们也不交了,甚至把我每月的工资也统管起来,家里大小事,也都过问。当她知道我的家底后,把我的工资本、存折,以前在化工公司的投资(更换票)都收拾到了她的手中。同时我发现她在外还有与平顶山一个老头有男女之间的联系。所以她就开始找事,与我生气,并反戈一击说我在外有外遇。然而,事实和法律是不允许的,我的婚前财产是不容她人占有的,被答辩人所说的共同财产是不存在的。被答辩人自称自已是一个弱女子,她从何而来的财产相反,她把我买的彩票机写在她和女儿名下,把我买的工商局楼下的门面房手续偷走,瞒着答辩人伪造买卖协议,欺骗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是侵犯答辩人的财产权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结相识,2004年初双方就在一起开始同居生活。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很好,由于双方是再婚,难免会受些阻力,但最终通过双方的努力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9年5月5日贷款购买东风日产轩逸牌汽车一辆(车架号码为x),贷款期3年,付款人、贷款人均为罗某。法庭调查共同财产时,原告诉称:“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东华化工有限公司债权50.3万元,有5张某条,现听说这钱老张某领走;四张某款承况汇票x元,这钱老张某领走了,另外还有40万元的股份听说老张某已经领走了;另外中行存款x.57元;规划路住房一套。答辩中被告提的彩票机和人民路门面房均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除了车辆共同财产,彩票机也是被告个人财产,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有共同财产,提供有中国银行于2009年8月29日签发的张某名下存折一份,至2010年7月20日结余为x.57元。被告辩称:“银行查询存款金额x.57元系被告个人的钱,买车生活已经支出不存在了。”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5张(借款),分别系2009年10月20日借款x元利息1分,2009年11月12日借款x元(标注有换条),2009年12月1日借款x元(标注有换条),2009年12月5日借款x元(标注有换条),2010年1月1日借款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债权人均系张某。原告诉称:“在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股份40万元属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庭审笔录股份30万元是07年被告个人所投入的,没有40万元的股份,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股份领走也没有依据。”但法庭调查时,被告辩称:“债权50.3万元已经还完了,30万元的股份也已经还完了,30万元是被告还孙得水的,借孙得水了40万还了10万现金,这30万元股金给了孙得水,30万元股金事实上以被告名义,实际上这30万元给孙得水的,这30万元股份分红二十多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某供有郭某某收到条一份,杨某某收到条及沙河市太行涂布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孙某某的收到条二份新密市鑫丰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身份证明。被告提供有2010年9月20日临颍县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兹证明,我公司在2007年成立时,股东张某别集资21万元,2008年集资29万3仟元正,共计伍拾万叁仟元整。2009年-2010年结利息时换条转入记帐。”原告方称:“对临颍县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认为是虚假不真实的,从证明本身看先盖公章后填写内容,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化工厂更名之后,这份证明是假的,2007年4月份化工厂就变更为东华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有共同财产提供有银行承况汇票4张某计x元,以上四张某兑汇票无收款人,出票日期均为2010年。被告辩称:“承兑汇票均是复印件,无法说明其真实性,收款人和出款人均不是原、被告双方,不能证明是双方夫妻共同的,也不能证明是其中原告个人或被告个人的。”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造成相互厮打,原告提出离婚,我院曾于2010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临颍县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4月26日下发通知,现该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中国银行被告名下的存款x.57元经向被告释明,被告应于七日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该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x.79元存款。夫妻共同财产东风日产轩逸牌汽车,经向双方释明应申请评估,原、被告均未提出申请,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张某兑汇票因属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某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在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股份40万元属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庭审笔录股份30万元是07年被告个人所投入的,没有40万元的股份,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股份领走也没有依据。”但法庭调查时,被告辩称:“债权50.3万元已经还完了,30万元的股份也已经还完了,30万元是被告还孙得水的,借孙得水了40万还了10万现金,这30万元股金给了孙得水,30万元股金事实上以被告名义,实际上这30万元给孙得水的,这30万元股份分红二十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方认可的其投资于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x的分红“二十多万元”部分应当属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该“二十多万元”应属共同财产,被告应将其认可的x元分红部分给付原告x元。庭审中被告提供有郭某某收到条一份,杨某某收到条及沙河市太行涂布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孙某某的收到条二份新密市鑫丰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被告借给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有“换条”的实际情况,原告诉称该借款属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加盖有临颍县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因该公司名称2010年9月20日已变更为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规划路一套房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房产的相关证据,本案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的过错赔偿,因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名下的存款x.57元,由其给付原告罗某x.79元,被告张某名下投资于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x元股份中的x元分红部分,由其给付原告罗某x元,以上款项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罗某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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