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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己、石某某、陈某喜等与蔡某戊、陈某庚、林某渊等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6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己;男,一九五四年三月一日出生,汉族,住(略)管理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样灿、张某甲,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周),男,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一九五0年八月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男,一九四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五十二岁,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蔡某戊,男,一九五二年二月三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叶某己、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男,三十八岁,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辛,男,六十四岁,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壬,男,三十一岁,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癸,男,四十九岁,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五十三岁,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三十六岁,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九日出生,汉族,经商。宁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命喜,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九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华闽养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杨某某,男,一九四九年八月八日出生,宁德华闽养鳗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出生,宁德华闽养鳗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叶某己,。陈某乙,黄某某,阮某某,石某某、崔某丙、游某春,张某丁,陈某庚、林某辛、叶某壬、蔡某癸、崔某生,林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宁德华闽养鳗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闽公司)、原审被告蔡某戊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己,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样灿,张某甲,上诉人陈某乙,黄某某,阮某某,崔某丙,游某某、张某丁和原审皮告蔡某戊的诉讼代表人叶某己,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命喜,郑某某,被上诉人华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七年元月七日,华闽公司董事会与该公司正,副经理叶某己,蔡某戊为代表的承包组签订了一份养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一日止,由叶某己,蔡某戊等承包养鳗生产经营。承包组由叶某己、蔡某戊等十六人合伙组成。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叶某己以华闽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内容载明:华闽公司为发展养鳗,由于资金不足,特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整,借款利率为年百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g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日,王某某将合同所定之款交由叶某己收取,并由合伙人的出纳崔某丙开具盖有华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由王某某收存,用于承包期间投放鳗鱼苗,该款除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归还五万元外,其余本金利息来还。王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闽公司,叶某己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己等合伙承包人借王某某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事实清楚,有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该款是叶某己等合伙人在承包期间因缺少生产流动资金而借,应由叶某己等合伙人共同归还。按借款合同推定,已归还的五万元属于归还利息,现合伙人没有证据证明归还的是本金,其关于还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以华闽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但由于该公司的养鳗生产此时事实上已发包,借款又是承包入借:来用于养鳗,故不能仅凭合同形式认定公司借款。公司虽有派出会计人员协助管理财务,这是发包方对承包方进行财务监督的一种形式,不会因此改变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至于公司是否依约提供流动资金,这是承包合同范围的争议,与本案借贷合同争议没有直接联系。故叶某己等合伙人关于钱系代公司借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华闽公司属于发包人且对承包人仍保留有财务上的监督关系,其对承包人的对外债务依法负有承包人不能偿还情况下的代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叶某己等十六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某某人民币本金四十八万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还的五万元);2、华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叶某己等人不服,上诉称:叶某己非借款人,仅是经手办理借款手续的人员,同时各上诉人均未使用该借款,王某某款项被欠,应由华闽公司负责返还,该事实由华闽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叶某己等人无承包主体资格,华闽公司在发包时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叶某己等人与华闽公司并无实际承包关系,原审认定叶某己等人与华闽公司之间有承发包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华闽公司已经归还其借款本金五万元,有王某某的委托人郑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将该事实认定为偿还利息不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华闽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由华闽公司和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辩称:叶某己等人与华闽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钱是借给叶某己承包组用于承包的鳗鱼养殖,上诉人返还的五万元是利息,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华闽公司辩称:叶某己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利用管理公章之便,以华闽公司名义和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无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授某,签名人是叶某己个人,其做法是越权行为,且叶某己所借的款项从未进入华闽公司资金帐户;叶某己、蔡某戊等人与华闽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形成承包关系;叶某己等人所还的五万元,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只有叶某己等人与王某某最清楚。华闽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谁是借款人、已归还的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叶某己等人与华闽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6项中约定:承包期内,除了华闽公司认可委托代垫以外,所发生经营成本和费用及经营过程中承包经营组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经营组负责。该项约定的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叶某己等人、华闽公司认可《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华闽公司将公章交由叶某己等人承包组掌管使用。诉讼中,叶某己等人提供《华闽公司1996年6月3C日,《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复印件,证明其已将所借款四十八万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已进入华闽公司帐户,款是华闽公司所借,该借款应由华闽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华闽公司认为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其实际上从未收到该借款。王某某也认为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叶某己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叶某己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其承包经营华闽公司鳗鱼养殖期间财务记帐附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叶某己等人主张其已将所借款项进入华闽公司帐户的事实,不能认定。

另查明,叶某己等人主张已归还五万元是本金,王某某主张已收取的五万元是利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叶某己等人在承包养鳗生产期间,以华闽公司名义向王某某借款,用于养鳗生产,事实清楚,现该款尚未全部还清,王某某请求归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叶某己等人主张该借款已转入华闽公司帐户,该款应属华闽公司的借款,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采纳。华闽公司与叶某己等人虽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承包组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华闽公司将公章交由叶某己等人管理使用,对叶某己等人以华闽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华闽公司对叶某己等人偿还欠款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叶某己等人归还5万元款时,双方均未言明所还款项的用途,诉讼中,叶某己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是用于偿还本金,叶某己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该款在偿还本金及利息时给予抵扣,并无不当。由上,叶某己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叶某己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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