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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35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62岁,退休工人,住(略)。系黄某甲之父。

辩护人邹某某,福州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铨、叶爱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1998年3月12日晚,张勇(另案处理)为泄私愤,召集刘文顺、陈金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某甲到永泰县城关购物中心楼下小吃摊,由张勇持匕首朝正在吃点心的被害人黄某丙背部连刺两刀,黄某丙持啤酒瓶欲反抗,张勇又拔出砂枪,黄某丙见状跑到万年青娱乐城楼下小巷时摔倒,黄某甲和张勇等人即围上殴打黄某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身上六处损伤,以背部四处为重,造成气胸、皮下气肿,并发生呼吸困难,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其于98年3月12日晚被张勇用匕首先刺背部一刀,张勇还拿出一支砂枪,后被张勇一伙追打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倪某、林某丁、柯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勇用匕首刺黄某丙二刀,还拿出一支砂枪,后张勇、黄某甲一伙又追打黄某丙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张勇用匕首刺黄某丙背部二刀,又用枪指着黄某丙,黄某丙跑摔倒后,其用手压黄某脚,张勇等人用匕首、菜刀朝黄某上乱刺、乱砍。

4、同案犯张勇供述,在黄某丙跑摔倒后,黄某甲等人用拳脚殴打黄某丙。

5、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丙伤情属重伤。

二、1998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张勇联系报复黄某丙。1999年1月3日,张勇、王晓辉(另案处理)从闽候县窜到永泰县,并要黄某甲寻找黄某丙。当晚8时许,黄某甲和张和智(在逃)发现黄某丙在城峰镇X村X路X号黄某福食杂店内,即通知张勇。张勇与王晓辉驾驶摩托车到黄某福店门口守候,当黄某丙走出店门时,张勇持来福枪朝黄某丙连开四枪,击中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丙右季肋区被霰弹击中,伤及肝脏和肺脏,造成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案发时听见四声枪响,看见黄某丙倒在地上,店门外有摩托车声音向城关开去,地上有四个弹壳。

2、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看见黄某甲和张和智骑一辆摩托车到青云山宾馆找张勇说话后,张勇等人即离去等。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其出借一辆摩托车给张和智,到晚8点多归还。

4、证人金某证言,证实王晓辉和张勇从永泰租一辆桑塔纳车来到新洲小学,王晓辉拿一支来福枪让其转交林某宇,就去福州了。

5、被告人黄某甲供认,案发当日张勇和王晓辉到永泰,并叫其找黄某丙,其和张和智发现黄某丙后告诉了张勇,后来张勇告诉其黄某丙被他打了四枪。后经黄某盛动员其到公安局投案。

6、同案犯张勇供述,案发当晚,黄某甲提供了黄某丙具体位置,其用来福枪朝黄某丙开了四枪,后与王晓辉到新洲,把枪交金某。

7、同案犯王晓辉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8、永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永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证实死亡原因。

10、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黄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证明与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可相印证。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黄某罪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时,仍不交代本人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条件。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自首条件不当,致量刑明显畸重,应在法定刑以下处以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调查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甲诉辩的应认定投案自首一节,经查,案发当晚,公安机关通过他人与黄某甲取得联系,规劝其投案自首,经过工作,黄某甲表示愿意投案并到约定地点由公安人员带回审查,开始时并不如实供述。黄某案后,经教育,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此节有永泰县公安机关证明、预审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具备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原判不予认定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上诉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积极参与对被害人黄某丙的故意伤害,致其重伤;后又授意并指示目标由同案人张勇枪击黄某丙,致其死亡,其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大,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全

审判员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陈建强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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