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房某住宅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上诉人安阳市房某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在安阳市X街X路北承包被告南关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并在承包的土地上兴建东、西两个大棚,大棚外有树某、机某、简易房某地上附属物。2005年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某发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拟在包括被告南关村委会的地块上建设“相州小区”经济适用住房某区,所征土地中包括两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同年8月14日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某发中心与被告南关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南关村委会作为原用地单位,将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共同实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事宜。9月14日,双方在原土地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土地补偿补充协议》。2007年5月23日被告南关村委会工作人员对两原告承包土地上所建的东、西大棚进行了丈量登记,并制作了《相州小区B区工程拆迁丈量登记表》两份(东、西大棚各一份),原告刘某某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07年7月24日,原告刘某某领取东、西大棚拆迁补偿款x.45元:其中东棚拆迁补偿款x.95元,西棚拆迁补偿款x.5元,并在《相州小区B区工程拆迁补偿表》上的领款人签字处签名。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关村委会工作人员对两原告所建大棚进行拆迁丈量登记和拆迁补偿时,原告刘某玉均签字认可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应视为两原告与被告南关村委会就补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增加补偿款和要求拆迁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杨某某不服上诉称: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除上诉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x.45元之外,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还应补偿上诉人房某、机某、树某等各项补偿款共计x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市房某住宅开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两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已于2007年7月24日与上诉人刘某某就其所建大棚及附属物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其所建大棚及附属物进行再次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就其所建大棚及附属物补偿项目和数额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称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已对其所建大棚及附属物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补偿协议进行了补偿,故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对其所建大棚及附属物进行再次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提供证人梁巧只、张利花、董文所作证言,于事实不符,且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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