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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诉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阎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阎某某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豫x轿车交通强制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

原告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以证明被告焦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豫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

4、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阎某某为压缩性骨折,且住院所用名字“闫清保”与身份证名字不符,实际为同一人。

5、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阎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入院治疗。

6、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阎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

7、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阎某某支出医疗费6598.98元。

8、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9、南阳豪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领款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阎某某护理人员、其子阎某营的工资情况。

10、南阳豪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阎某某护理人员、其子阎某营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

11、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20元。

12、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13、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对原告举证1、2、3、4、5、7、8、12、13,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原告需卧床两个月的诊断不客观;对原告举证9豪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和原告举证10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之子阎某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对原告举证11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

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7、8、12、13,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诊断不客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10豪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和证明,因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1,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4月23日原告阎某某被送到河南省南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5月17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6598.98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期间,均由其子阎某营护理,阎某营系南阳豪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阎某某伤残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20元。

另查明:被告焦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x轿车,于2010年3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3月15日止。

本院认为: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原、被告责任比例按3:7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98.9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一直由其子阎某营护理,阎某营系南阳豪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为2000元,护理84天,计款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24天,计款72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计款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阎某某出生于1942年,为非农业户口,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1年)的上一统计年度(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按此标准计算12年的10%为:x.26×12年×10%=x.31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并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焦某某应承担7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阎某某鉴定费57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486元,原告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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