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1998年3月4日本院作出(199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9年7月28日以(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系亲兄弟,他们二人分家时,原告父亲分得北屋东头瓦房一间半和东屋平房两间。1959年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和母亲居住,1962年原告母亲去世,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后居住于三十里铺村,1979年原告离婚之后回娘家仍住北屋,后来被告将原告的房门锁住。经人调解,原告住王某乙的西屋两间。原告的东屋被被告拆掉,还刨去原告家两棵槐树,现西屋无法居住。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父亲分得的北屋东边一间半房及宅院一半的宅基地;2、以被告两间西屋折抵原告的二间东屋;3、赔偿刨走原告的两棵槐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某喜(已故)与被告父亲王某喜(已故)系同胞兄弟,王某喜为兄,王某喜为弟。二人原同住青春村X路北一院,其在世时曾对北屋瓦房三间,西屋平房两间,东屋简易锅棚二间进行过析产,其中北屋三间东头一间半和东锅棚归王某喜所有,其他归王某喜所有,北屋三间中间留一过道通往后院厕所。原告王某甲系独生女。1959年王某喜去世。1961年原告与安丰乡X村李海生结婚。1962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该宅院由王某喜家占用。被告王某乙提供村干部的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后事均由被告父亲所办,原告称是自己和当时的丈夫李海生办理的后事。1963年原告同李海生离婚,后与同乡X村赵金保结婚,现有一子赵运平,已娶妻生子。1965年左右东屋锅棚倒塌,被告家人又对北屋东西山墙进行了整修,重新砌房瓦,并将通往后院的过道由中间改到北屋东头。后又种植多棵树木。1974年王某喜率子在路南新建宅院一座。1979年原告王某甲与赵金保离婚,此后王某甲独自生活。期间,被告父亲王某喜、兄长王某及母亲先后去世。1993年元月5日被告领取了该院的宅基使用证,该证显示南北长12米,东西长7.97米,东至王某福、西至王某海、南至路、北至王某福。1995年冬,原告以无处居住为由,找镇X村干部要求回青春村居住,经做工作,被告同意原告暂住路北西屋两间平房内。1997年元月7日原告将户口迁回青春村。原告称被告拆除其东屋锅棚、刨走二棵槐树,未提供证据。一、二审判决后,王某甲多年来一直上访,为此,经柏庄镇政府协调,青春村委会于2009年6月9日将争议宅院及房产从王某乙手中购回,并同意将王某甲所诉房产和宅基给王某甲。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作为其父王某喜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的北屋一间半房子和东屋两间简易锅棚,该宅基地内一半土地的使用权也应归原告使用。原告称被告拆除其东屋锅棚、刨走其2棵槐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北屋已倒塌和原告多年来在西屋居住的现实情况,本院准许原告继续居住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北屋东边一间半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院内东边6×3.985米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
三、西屋平房两间继续由原告居住。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代理审判员张怀斌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