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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平潭庆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翁某某、魏某某、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等使二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再终字第2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平潭庆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金好,南平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一九五九年七月一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一九五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一九四七年一月七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七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一九五三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一九七0年九月一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女,一九五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庚,男,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一九七一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建明,福州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辛,男,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上诉人福建平潭庆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庆鑫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翁某某等十二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199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八月四日本院以(2000)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金好律师,原审被上诉人魏某某、陈某甲、林某庚、施某某、以及魏某某等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明律师和林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条款履行。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房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应返还多收的房款。上诉人提出郭某某等四户房屋面积超过合同的约定面积,应补缴价款的请求不成立,因为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不按图施某,责任自负。施某某、陈某己所购商品房质量不合格且未搬入居住,其要求退房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判决解除施某某、陈某己与庆鑫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庆鑫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面积不足的房款,其中翁某某9927.01元、魏某某7820.44元、陈某甲(略).69元、陈某丙(略).71元、林某庚(略).39元、林某丁(略).27元、林某乙(略).97元、林某戊(略).17元;上诉人支付郑某某商品房维修费3677元等。

庆鑫公司以所建房屋非质量不合格,原审解除其与施某某、陈某己购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房屋实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判决退款,而大于合同面积却不判补款,有失公平,房屋结构系购房户亲临施某,要求改变所致,应由购房户承担质量、面积不足等问题,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庆鑫公司系成立于一九九三年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开始,开发兴建位于平潭县城关的“庆鑫新村”。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九九四年九月、一九九七年元月庆鑫公司分别领取“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九九四年底,庆鑫公司向社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预售单层双座连体房X幢,每幢面积92至125平方米,售价介于19万至21.6万元之间。一九九四年底至一九九五年初,庆鑫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等十二人分别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诸购房户依约先行缴纳了50%的购房款。一九九五年十月原审上诉人所售房屋基本竣工,但未经质检,购房户翁某某、陈某甲、林某丁、林某庚、林某戊、陈某丙、魏某某、郭某某、林某乙等九户与庆鑫公司商定再缴30%房款后搬入居住并自行加层。购房户郑某某未续缴30%房款,但经庆鑫公司同意也搬入所购房屋居住,郑某所购房没有加层。购房户陈某己、施某某认为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再交30%房款,也无搬入房屋居住使用。

另查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申诉,并委托福州市危险房屋鉴定站对2-X号房(施某某房)、3-X号房(陈某己房)、5-X号房(郑某某房)等五座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上述五幢房屋为基本完好,建议对五幢房屋进行修补。该站对2-X号房屋估算修补费用3253元、3-1房屋修补费用3267元、5-X号房修补费用3677元。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还委托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十二户购房户的房屋实际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施某某98.89平方米、林某庚99.63平方米、陈某己103.02平方米、林某戊101.26平方米、郭某某111.41平方米、林某丁94.54平方米、陈某丙105.36平方料、翁某某109.58平方米、魏某某110.74平方米、陈某甲102.91平方米、陈某平104.15平方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对本案提出抗诉。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再审质证。

此外,翁某某、林某戊、林某乙、陈某丙在本院再审期间与庆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表示对房屋面积、质量、价款均无异议,钱房两清。

本院认为,庆鑫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外资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开发兴建“庆鑫新村”业已办理法定手续,领取了有关许可证,其与原审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施某某所购2-X号房、陈某己所购3-X号房、郑某某所购5-X号房经鉴定为基本完好,虽然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非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应采取修补等方法解决、原审认定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判令解除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房屋面积问题,原审几经鉴定,其中福州市房管局采用较先进仪器测算,该局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相对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上诉人诉称“庆鑫新村”地势标高明显低于四周房屋、道路,形成盆地,严重影响通风、采光、排水以及违反城建规划等,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翁某某、林某戊、林某乙、陈某丙与庆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7)榕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以及平潭县人民法院(1999)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6)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施某某、林某庚、陈某己、郑某某、郭某某、林某丁、魏某某、陈某甲应按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算的房屋面积分别给付庆鑫公司房款(略).52元、(略).84元、(略).6元、(略).72元、(略).88元、(略).72元、(略).32元、(略).88元。

三、庆鑫公司应分别支付陈某己、施某某、郑某某房屋修补费3267元、3253元、3677元。

上述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张桂平

代理审判员郑某铭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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