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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1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7年10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88年3月23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峰,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乘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请求两被告王某丁及其雇主王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26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事发当天王某丁未上班,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王某丁辩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我在被告王某丙处上班,受王某丙爱人指派开车送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我是被告王某丙的雇员,被告王某丙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下午16时30分,在107国道柏庄市场4路车站门口,被告王某丁驾驶电瓶三轮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飞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肇事,此事故造成摩托车坐车人原告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08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丁进行了询问,王某丁称没有倒车,双方都有责任。2008年12月18日原告父亲张某乙找到王某丁询问事发情况,王某丁承认自己倒车时与摩托车相撞,由张某乙代写了证明,王某丁签名并按了手印。2008年12月22日,张某乙将该证明送达安阳县交警队。同日,安阳县交警队对王某丁进行询问,王某丁承认事发时倒车,并称以上否认倒车没说实话,是其雇主王某丙让其说的。安阳县交警队认定王某丁由东向西南倒车掉头时发生肇事,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应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飞应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被告王某丙对公安认定王某丁倒车存有异议,不认可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从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19日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3411.5元。另有该院的门诊票据4张,共计533.6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945.1元。原告系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2月底未上班,工资情况:2008年12月1532元,2009年1月和2月均为1546元,三个月工资共计4624元,实际发放生活费1824.7元,少发其工资2799.3元。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由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甲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两被告为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丙为雇主,开办一行棉厂。被告王某丁为雇员,具体工作拉货、送布,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被告王某丙提供。200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王某丁驾驶着被告王某丙厂里的电瓶三轮车送厂里工人回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丁称当天是受王某丙爱人指派送人,而被告王某丙称当天王某丁没有上班,也没有人指派其去送人。被告王某丙厂里的电瓶三轮车系其租用他人的,实际车主为合志勇。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记录、证人证言、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依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材料、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法院对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丁在公安机关先否认倒车,后又给原告父亲出证明并向公安机关承认倒车。被告王某丁在公安机关前后陈述不一,给原告父亲张某乙出具的证明,由原告父亲张某乙书写送往公安机关,不符合常理。故对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丁倒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从公平原则出发,该事故应由王某丁、王某飞各负5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摩托车驾驶人王某飞的责任追究,予以准许。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丁驾驶王某丙厂里租用的电瓶三轮车送厂里的工人,其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某丁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王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安阳地区医院的住院及门诊费用,客观真实,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的50%即x.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6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375元。鉴定费78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丙各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陪审员安勇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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