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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赵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22.3万元用于购买斯太尔半挂汽车一部。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妻,是该车的共同共有人,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被告韩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和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赵某某在借款期间未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故我公司为其垫付本息合计x.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x.69元,并支付滞纳金8万元(按约定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赵某某、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证明刘某某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4、汽车贷款买卖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反担保法律关系;5、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赵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提供担保;6、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建行二七路支行有借款法律关系,建行二七路支行已向赵某某支付借款;7、原告代被告赵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还款的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还借款x.69元;8、滞纳金计算单一份,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3日,赵某某与其配偶刘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欲借款22.3万元用于购买原告车辆,刘某某在申请书中承诺愿同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4月20日,原告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担保函,对赵某某在该行借款22.3万元予以担保。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斯太尔汽车一部,价款为37.2元;签订合同时,赵某某支付首付款14.9万元,剩余22.3万元向建行二七路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是赵某某贷款的保证人,如赵某某违约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赵某某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赵某某购车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7月18日,被告赵某某与建行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某借该行款22.3万元用于购买斯太尔汽车,期限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二七路支行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却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赵某某的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代赵某某偿还借建行二七路支行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69元。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x.69元,并支付滞纳金8万元(按约定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汽车(贷款)买卖合同》、赵某某与其配偶刘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原告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担保函、原告与韩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赵某某与建行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二七路支行依约向借款人赵某某发放了借款,赵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由于赵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赵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赵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赵某某应支付x.26元,原告仅主张x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是赵某某的配偶,并自愿与赵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韩某某是赵某某的反担保人,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赵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七万八千零三十元六角九分,支付滞纳金八万元,支付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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