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1969年12月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成年。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某乙、共守明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其公司与张明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等人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其在劳务清单上签字同意支付款是出于协调帮助目的。其与张明德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再审被申请人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6年4月10日,再审申请人的新县伟
力工程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承包给张明德施工,张雇佣再
审被申请人等19人为其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拖欠劳务费8900元,同年12月28日,再审被申请人等人找苏某某索要,苏某被申请人的劳务清单上签明由“张明德在一起结算事宜,同意支付捌仟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再审申请人苏某某称其与张
明德的工程款已结清,此款应由张明德支付,但未能提供相
关证据,其在劳务清单上签明同意支付是真实意思表示。故
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
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黄某斌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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