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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窜至博爱县城东关李X手机维修店内,手持一把切面刀威胁李X,抢走金鹏牌S5型手机一部。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

破案后,已追回手机并退还被害人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XX、张XX、刘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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