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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14日因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蒿某某在开封市X街北口和骑电动车从此路过的张××发生矛盾,在撕扯过程中,蒿某某将张××摔倒在地,后用脚对张××头、面部及身体等部位进行踢跺,将张××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蒿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蒿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秦××、蒿××、李××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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