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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史正梅,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近亲属陈桂香、李亮亮、李玉霞、李亮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霞、赵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正梅,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周全虎所有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爱县松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博爱县X镇X村李xx骑乘的电动车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正梅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聂嵘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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