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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某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黄某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东黄某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某某起诉称:199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承包面积1.60亩,分别为大道东1.31亩,片道南0.13亩,西湾X.16亩。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退地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1.60亩口粮地依法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

被告东黄某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彭某某所述双方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及退地协议的事实属实,愿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口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1.60亩,分别为大道东1.31亩,片道南0.13亩,西湾X.16亩。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退地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1.60亩口粮地退给被告;时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2009年7月6日,原告持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口粮田承包合同书、退地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即对口粮田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权依法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退地协议,实为土地流转协议,即原告自愿以返租倒包的方式将其根据口粮田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流转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流转给被告,流转协议到期后,被告即负有交回土地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彭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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