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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魏某丙奸淫幼女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泰刑初字第102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洪某乙,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洪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魏某丙的父亲。

辩护人黄某某,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严辉、洪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法定代理人洪某乙、魏某丁,辩护人张某某、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在径仑村南坑山放牛,看到王××(X年X月X日出生)也在山上放牛,被告人洪某甲招引魏某丙,以摘菠萝为名,将王骗到山上一荔枝园里,被告人魏某丙将王翻倒在地,强行脱下王的裤子,奸淫了王。而后,被告人洪某甲也上前奸淫了王。2、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南坑山,将王××翻倒在一毛豆园的石头上,强行脱下王的裤子,奸淫了王。3、200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洪某甲得知王××(另一受害人,X年X月X日出生)和其妹妹在家,当晚1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用竹干挑出王家的钥匙,开门进入王的卧室,用小刀割断王的裤带欲奸淫王,因王被惊醒,被告人洪某甲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两位受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甲的户籍证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受害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被告人洪某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被告人魏某丙作案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魏某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是因同案犯招引而实施犯罪,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晚季稻收割后),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在径仑村南坑山放牛时,看见受害人王××(X年X月X日出生)也在附近放牛。被告人洪某甲招引被告人魏某丙一同奸淫王,被告人魏某丙表示同意。两被告人便以到山上摘菠萝为借口,将王××骗到山上一荔枝园里,被告人魏某丙将王××按倒在地,强行脱下王××的裤子,对王××进行奸淫。被告人魏某丙奸淫王××后,站在旁边的被告人洪某甲也随即上前对王××进行奸淫。

2、1999年下半年的又一天上午(两被告人轮奸王××后的几天),被告人洪某甲在径仑村南坑山放牛时,看到受害人王××也在附近放牛,被告人洪某甲便上前将王××按倒在一毛豆园里的石头上,强行脱下王××的裤子,对王××进行奸淫。

3、200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洪某甲得知只有受害人王××(另一受害人,X年X月X日出生)和其妹妹在家,便产生奸淫王的邪念。当晚1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携带一盏矿灯窜到王××家,用竹干挑出王家的钥匙,开门进入王的卧室,并欲解开王××的裤带,但未能解开,被告人洪某甲从王家客厅找来一把小刀,割断王的裤带,因王××被惊醒,被告人洪某甲便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的受害人王××的陈述。证明1999年10月份左右,有一天她放牛到径仑村南坑山,洪某甲和魏某丙也在那里放牛,他们两人叫她到山上摘菠萝,在山上一荔枝园里,魏某丙突然把她按倒在地,脱她的裤子,她不肯,但仍被强行脱下,并用阴茎插她的阴道,一会儿后,魏某丙有射精。魏某丙起来后,她还未起身,在一旁的洪某甲马上又按住她,也用阴茎插她的阴道,并也射精。她当时害怕,又不敢喊叫,只是小声地哭。几天后的一天上午,她也是在径仑村南坑山放牛,洪某甲也在那里放牛,约到中午11时许,洪某甲过来拉她的手,将她按倒在毛豆园的水渠边,强行脱下她的裤子,用阴茎插她的阴道,这次没有射精。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0年4月12日我,她父母外出没回家,她和她妹妹8时许便关门睡觉,将门钥匙放在桌子上。约10时30分,她感觉有人动她的裤腰带,醒来后发现有人躲在床下,她起床开灯,那个人朝卧室外跑,她拿矿灯照,发现是洪某甲躲在另一房间的大缸边,她上前责问,洪某甲没有作答,她便去叫她奶奶,等她和她奶奶返回时,洪某甲已逃掉了。她的裤带已被割断,卧室床上还放有一把学生用的小刀。3两受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两受害人分别出生于1986年4月25日和1987年1月19日,受害时均未满14周岁。4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经两被告人辨认确定的作案地点。5作案工具照片和被损坏的裤带照片。经被告人洪某甲辨认无异。6被告人洪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29日。7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责任能力。8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洪某甲于2000年4月15日因涉嫌强奸未遂被公安机关留置审查,如实交代了强奸王××未遂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999年10月份先后两次在径仑村南坑山奸淫王××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明知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的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魏某丙明知是幼女而轮奸作案一起,被告人洪某甲还单独奸淫幼女二起,其中未遂一起,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被告人洪某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丙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奸淫幼女未遂一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丙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傅宝英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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