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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胡某某,男,48岁,原任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长沙经营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上网追逃,于2009年7月3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羁押,于2009年7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17日至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驻长沙经营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林某预付货款共122.6万元,除将x元上交长沙经营部外,余款x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购买彩票;2007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收取客户肖某乙、陈某给付的货款x元后携款潜逃。该款全部被挥霍。

被害单位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贪污的公款依法予以追退。

被告人胡某某对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只是华英公司长沙分公司聘用的临时工、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没上交公司的具体款数记不清,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2003年3月至2007年7月25日受聘担任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长沙经营部业务员兼司机,其职责从事业务经营、收取货款、送货。

2007年元月17日至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采取以华英产品货源紧张需预订及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共六次收取湖南省长沙市湘阁食品厂老板林某付给其经营部的预付货款共122.6万元。其利用公司票据管理不严的漏洞,收取林某预付货款时,向林某分别开出长沙分公司销售出库单、发货票六张,收钱后均在票上注明“款已付、货未发”的字样,收取林某预付货款122.6万元。期间,胡某某陆续向林某供货,按当时市场价向经营部交款给林某发货。2007年元月17日胡某某收林某第一笔预付款x元,数量2000件,至2月7日胡某某共向经营部交款取货发给林某984件,款x元,下欠林某1016件。从2007年3月1至6月22日长沙经营部共向林某供货5997件、发货金额x元,该款胡某某用林某的预付款向公司结清,以上胡某某共计向经营部交林某货款x元。之后长沙经营部又向林某供货900件、1000件、500件三笔x元、480件、380件二笔x元,胡某某并从经营部出纳张某处以要款为由,将林某出具的价款x元的三张收条拿走,但均未向长沙经营部交款。林某预付款余款x元被胡某某用于其个人购买彩票

2007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长沙经营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取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天阁食品厂肖某乙付给经营部的货款x元,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润食品厂陈某付给经营部的货款x元,计款x元后潜逃,至2009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该款全部被挥霍。

另查明,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为国有企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07年7月25日那天下午,我收了公司两个客户肖某乙的700件鸭翅根款x元和陈某的300件翅根款x元,我带着这x元跑了,直到2009年7月3日我在乘坐昆明到怀化的火车上被昆明铁路公安处的乘警抓住。钱也被我在外跑的时侯花费、买彩票用光了。还有是我收了公司一个客户林某的鸭翅根预付款六笔共122.6万元,除将一部分发给林某的鸭翅根货款交到公司外,剩下的林某的预付款也被我买彩票用光了,具体数是多少我没有算过。在2007年7月25日那天除了我收肖某乙和陈某的x元货款外,我身上就没有其他钱了。这三张单子的翅根,林某收到了,他写有收条,就在查扣我身上携带的13张收条里。收条等于欠款条,回公司后我把这三张收条交给张某了。在2007年7月22日左右,我找张某要这三张收条,我说去找林某收货款,张某就把林某的三张收条给了我。其实林某早就把预付款给我了,我至今也没有把这三笔共x货款交给公司;这两张单子的翅根林某收到后给我打的收条,收条我交给公司张某了,林某早就把预付款给我了,这两笔货款共x我至今也没有交给公司。(没有交到华英公司的款)我没有认真算过。应该是从2007年元月17日到7月25日,收总的林某的翅根预付款,减去我实际交到公司的林某的货款,就是我还有多少没有交到华英公司钱。(没有交到华英公司的钱)我买彩票用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证言:我认识胡某某,他是河南省潢川华英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业务员,送货、收款的。我与华英公司业务往来2007年以前没有扯皮事,只是在2007年有。在2007年的元月份,胡某某找到我说现在鸭翅根货很少,要预订才可以把货留给我,要预订的话他跟老板说说每吨便宜200元。于是在2007年元月17日我预定2000件鸭翅根,在我门面房给了胡某某现金x元,胡某某给我开有票,他在票上写款已付货未发。在2007年2月7日胡某某把货送来后,还欠有货,胡某某就在票上写欠1016件。以后我又付款预订鸭翅根,五笔都有票,胡某某都在票上写有“款已付、货未发”。除了2007年6月27日是通过建行转账预付货款x元外,其余都是现金付给胡某某的。胡某某收款给我华英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票,我都保管着。2007年2月7日以后应发给我x件,我实收9257件还欠我4759件。

(2)证人张某证言:1998年至2008年2月我在河南省潢川华英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聘用员工,2006年天热时当出纳。x元和x元没有收到,胡某某在7月X号跑不见了。这六张票像是胡某某开的,我没有见过,公司没有专门收到这六张票的钱。我根据公司开的原始单据统计的明细,从07年3月1日至6月22日共18笔业务,数量为5997件,发货金额为x元,客户林某都与我公司结清了。这三张票的销货款我没有收到,胡某某说要去收钱,让我把单子整好给他,我就把这三张出库单以及每张出库单客户林某打的三张收到条给了胡某某,直到胡某某跑了,他也没有将这三笔货款25.2万元交回公司;这两张出库单和客户林某分别打的收条还在公司,公司还没有收到这两笔货款(x元)。

(3)证人郑××证言:2006年5月我接刘某任副经理,之前我是会计。分公司不是法人,是华英总公司在长沙的一个销售部,经理是总公司聘任的,我和业务人员是宋××聘任的。胡某某是聘任的业务员,因他会开车,他还送货。他于2007年7月25日夜里带着他收的公司货款潜逃了,至今未归。2007年7月25日胡某某没有回单位交账吃饭,打电话无法接通。派人找一夜没找到。天亮后在高桥大市场发现胡某某开的货车,车上的货还在车上。发现后打电话报警。7月25日当天他收肖某乙x元,收陈某x元。事后我们调查发现他在7月25日以前,还以预收货款的形式收林某100多万元,双方核对后还欠林某30多万元的货未发给林某手中,这说明胡某某还有30多万元货款未交到公司,具体多少金额应以胡某某收到总预付款数减去他上交给公司的款数。还有出纳张某反映胡某某从她手里拿走胡某某所称一个叫万某客户的x元的欠货款条。我认为万某是胡某某虚构的一个客户,他把欠条拿走,等于胡某某把这x元拿走了,比较清楚地就这以上四笔。胡某某收林某的货款是以每公斤8元价格收款开票,实际上每公斤8元买不到翅根,从未低于10元,最高不高于每公斤12元。

(4)证人肖某乙证言:我认识胡某某,他是潢川华英公司长沙经营部的业务员兼司机。2007年7月24日我与宋成义联系,订700件鸭翅根,让先给我送350件,我答应第二天付齐700件的货款,剩下的货以后再给我。24日下午,胡某某开车把350件鸭翅根送到我的食品加工厂,并且把发票也带过来,我在发票上签上“收350件肖某乙2007.7.24”。胡某某在7月25日下午4点多打我手机,向我要x元。我让胡某某在高桥大市场AX栋X号我们门面房那拿钱。我从门面房拿现金6300元给了胡某某,又同胡某某一块到大市场西大门农业银行取七万元给胡某某,钱全是100元面值的。胡某某将我24日签字的发票带来,我付款后,胡某某在发票上签上“款已收,货还有350件未发,胡某某,2007.7.X号”后把发票给我。

(5)证人陈某证言:我认识胡某某,他是潢川华英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业务员,他开车给我送货、从我这收取货款。7月24日我在华英长沙分公司订了300件翅根,胡某某说第二天送来。7月25日他开车给我送来300件翅根,是早上送来的,我说下午给钱,他就把票给我,我在上面写实收300件,款x元和我的名字。胡某某又把票拿走了。7月25日下午3点多,胡某某在高桥大市场给我打手机要钱。我就把胡某某领到我的门面来,将x元给他,他将发票给我,他点一下就走了。钱用报纸包着,外面套有袋子,是黑色的布包,我看见他包里大约有十多万块钱。

(6)证人胡××证实2007年春节过后胡某某给其打电借钱,其与爱人付×劝胡某首。

3、书证:

(1)林某提供的被告人胡某某收取其预付货款x元的六张票据复印件。

(2)林某收到华英公司长沙经营部货物及向胡某某交款的原始记录复印件。

(3)华英公司长沙经营部提供的与林某的对帐单:证实2007年元月17日至2月7日胡某某交经营部林某984件鸭翅根货款,按当时市场价每件95元,计x元;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22日经营部共向林某发货5997件、收取林某货款x元。两项合计x元。

(4)在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扣的林某收华英鸭翅根2400件的收条复印件三张。

(5)林某收华英鸭翅根860件收条复印件二张。

(6)肖某乙购货付款x元、陈某购货x元票据复印件二张。

(7)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国有。

4、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证明材料:长沙经营部系该公司派属机构,负责人实行任命制,其他业务人员实行聘用。

5、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2007年8月1日证明材料:胡某某于2003年3月被聘为华英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业务员,工作至今。

6、胡某某身份证明。

7、抓获经过:2009年7月3日23时10分,T62次列车运行在曲靖至宜威区间,乘警李某在13车厢X号座查到手持驾驶证名为胡某某的旅客,经网上比对,该人系网上逃犯。

上列证据,业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国有企业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的公司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只是华英公司长沙经营部临时聘用人员,经查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为国有企业,长沙经营部系其派出机构、业务人员实行聘用制,经营、管理的是国有资产,有河南省潢川华英禽业总公司企业登记性质、被告人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其辩称没有上交公司的林某货款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过高,经查有其收取林某预付货款票据、其经手长沙经营部向林某发货数量、发货金额等书证、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退还违法所得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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