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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为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李某乙,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百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3日在原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8月3日婚生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无责任心,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从2006年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依法判决离婚;男孩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儿子李××,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儿子李××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哪些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3日在原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2006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条被子,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一辆建业牌摩托车。诉讼中,原告表示将家庭共同财产归儿子李××所有。

另查明: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自2006年正月分居至今,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儿子李××从2006年至今由被告单独抚养,改变儿子的抚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仍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5523.73元8年3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明确表示将家庭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6257元,下余7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条被子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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