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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洪某乙、林某深等与厦门市神山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房初字第1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房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W(略)。

原告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人,住(略),身份证号码:W(略)。

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人,住(略),身份证号码:W(略)。

原告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身份证号码:W(略)。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身份证号码:W(略)。

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W(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W(略)。

原告洪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W(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厦门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神山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神山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殿前神山公寓A6座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洪某甲等8人与被告神山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房屋买卖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等8人诉称,199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资兴建神山公寓BX幢工程,工程款中工地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支出,地上1-X层由原告出资,5-X层由被告出资或以被告售房所得支付;工程收益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被告负责办理建设许可证、工程监督、建设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1998年6月20日至1999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办理产权款共人民币(略).38元(其中台币与人民币汇率兑换,按3.3∶1计算,下同)。而被告却未依约办理工程各项建设审批手续,并已开始将BX幢公寓擅自出售。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及办理产权款共(略).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神山公司辩称,1、本案所指原告洪某甲1人提起诉讼与本案主体不符。因本案所涉及人员是以洪某乙为股东主体的8位代表。2、原告诉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已于1998年7月2日收到洪某乙等人终止合同协议通知,故原合作协议已无效。3、有关款项一事,在1998年11月25日补充合同协议书已写得十分清楚,而原告并未按补充协议时间付款。原告洪某乙、洪某己等人已于1999年5月15日收走被告41套82本租赁合同,为41套租赁住房,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未销售房屋,即使租赁给其他人也是在被告利益之内,并未侵犯到洪某乙等人的任何利益。4、综上,案件过程是原告违约而并非被告违约,被告不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洪某甲、洪某乙代表原告等8人(乙方)就合资兴建神山公寓BX幢工程与被告神山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建筑规模为用地面积671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混合八层,建筑面积5368平方米,装饰等级为中级装饰外墙面贴条砖,估计造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40元(币种,下同)(含商场及2-X层公寓,基础工程)。2、资金来源:地价按每平方米450元由双方支出,在售房款中扣回,地上1-X层由乙方出资投入,地上5-X层以甲方出售房屋所得支付或由甲方支出。3、资金应用、管理收利润分配:甲方出售房屋所得在支付地上4-X层工程费用后,余额应优先赔还乙方所支付的地上1-X层工程费用。双方所出资金及售房收入存入双方共同指定银行,并实际双控。工程收益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即各得50%)。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款(略)元。4、双方责任:双方应以公平、诚信为原则,同时甲、乙双方对本工程均享有和承担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依据1998(047)号市政府有关神山公寓专题会议精神负责向市有关方面补办建设许可证、工程监督等应办理建设手续,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甲方负责三通-平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出售房价及对外招商。5、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基于厦门市湖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对甲、乙双方的支持,双方决定其建筑任务由其承建。至工程完成及利润分配的款项结清付款失效。1998年11月25日,洪某乙、洪某己与神山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神山公司愿将双方共同开发的神山公寓BX幢住宅楼所得部分23套住房做价给洪某乙等人,定价23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余一楼店面暂为共有财产,洪某乙等人所得28套住房由洪某乙自行处理。所有租赁手续或后期办理产权手续由神山公司提供等。而后,洪某甲、神山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该建筑工程处承建讼争BX幢公寓。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共(略).37元,其中1998年6月20日以洪某甲名义支付地价款台币52万元(折人民币(略).75元)、1998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略)元、1998年9月1日以洪某己名义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1998年10月20日以洪某甲、林某丙名义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1998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5万元、1998年11月27日以洪某乙名义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1998年12月15日支付BX幢购房款50万元、1999年1月7日支付办理房屋产权款(略)元和(略)元、1999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1999年5月2日支付购买BX幢店面款项(略).50元、1999年9月6日被告向洪某甲借款台币7万元(折人民币(略).12元)。

另查明,讼争公寓地块系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后勤部提供土地,江西省物资开发公司厦门公司提供资金合作未开发的部分。1999年7月1日,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告,认为讼争公寓未进行工程质量监理、监督,房屋的设计、施工均为无资质人员所为,该项目属违法建设,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郑重告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购买、承租“神山公寓”的违法建设房,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诉讼期间,洪某乙等7人通过台湾省金门县地方法院认证,委托洪某甲代为处理神山公寓BX幢的一切相关事宜。因洪某乙等人系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房屋买卖纠纷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洪某乙等7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洪某甲等8人表示房款及利息可判归原告8人,每人各自具体款项数额由他们自行解决。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上述所付款项中的地价款、六笔工程款、店面款、借款及台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兑换无异议,但对1998年12月15日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1999年1月7日支付的两笔办理房屋产权款(略)元+(略)元有异议,认为该三笔款项也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上写的房款、办产权款是应原告要求写的,实际上均是工程款;对1999年9月6日的借款这-事实,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共同支付地价款及1-X层建筑面积268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40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地价款、工程款。所以,1998年12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是购房款及1999年1月7日的两笔款项(略)元+(略)元是办理房屋产权款,有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金门地方法院认证书、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通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卷宗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占用他人土地,合作开发的神山公寓BX幢工程也末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各项建设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讼争房屋系违法建筑,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①原告所付款项中的工程款已转化为违法建筑,原告请求返还已投入的该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该违法建筑,如果双方事后依法补办了审批手续,届时,可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尚可向法院起诉。②1998年6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台币52万元(折人民币(略).75元)是地价款,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因双方所投入开发的讼争地块未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原告所付的地价款未实际发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投入违法建筑物,故被告占有该笔款项应返还。③1999年5月2日原告支付(略).50元是购买店面款,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返还。④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原告1998年12月15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及1999年1月7日支付办理产权款(略)元+(略)元=(略)元,被告认为是应原告要求所写,实际上也是属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以单据上的记载认定是交付购房款、办理产权款。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三笔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占有上述地价款、购房款、店面款及办理产权款期间所生的法定孳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一并返还。⑤被告向原告借款台币7万元(折人民币(略).12元)系另-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宜合并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1998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款项(略).20元及利息(其中(略).75元自1998年6月20日起算、50万元自1998年12月15日起算、(略)元自1999年1月7日起算、(略).50元自1999年5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民勇

审判员林某玲

代理审判员刘宁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承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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