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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2009年7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付某乙预谋后窜至舞钢市金汇棉纺厂配电房盗窃价值4012元铜排一块,销赃得款1000余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付某乙预谋后窜至舞钢市金汇棉纺厂配电房,盗窃价值4012元铜排一块,销赃得款1000余元。赃款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乙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付某甲去朱兰网吧上网,到晚上大约12点,我们俩人从网吧出来,我对付某甲说:金汇棉纺厂配电房里有铜,咱俩一块去偷点吧。付某甲说:中。随后俺俩骑一辆自行车到棉纺厂东北地里,我们把自行车放在地里,俺俩从棉纺厂东北角处翻进院子里,我带着付某甲到院内西边的配电房,配电房靠路西边,门上锁坏了,我们一推门就进去了,在配电房屋子中间有一根南北放着的铜板,我们俩一人搬一头,把铜排从配电房搬出来,又顺原路到棉纺厂东北角,我们先把铜排顺着院墙仍出去,随后我们俩又翻出院墙,付某甲推着自行车,我把铜板放在后坐上扶着回俺家了,当晚东西就放俺家了,第二天付某甲到俺家对我说:截了吧,太长了,找个机会卖了,于是我从刘伟家找个手沙轮,带电的,把那一根铜板都截成半米长左右,截了大概六、七根,2009年快过年时,我把铜排卖给俺庄付某举一个亲戚了,共卖了1000元现金,我们俩人一人500元。那根铜板有几米长,有10厘米宽,有2公分厚,上面也没铜,是一套铜板,是红铜,应该是新的,上面有截印。

2、被告人付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及销赃、分赃情况与付某甲供述的一致。

3、证人赵××证言:2008年10月28日早上,发现配电房里的一根铜排丢失,这根铜排大概价值4000-5000元左右,长5.5,12公分宽,1公分厚。

4、书证、物证

1)、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未找到付某举,付某举亲戚未能落实的情况说明。

2)、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付某乙、付某甲在2009年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刑的事实。

5、鉴定结论:

舞价认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紫铜排,价值人民币肆仟零壹拾贰元整(4012)。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4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乙在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判刑期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

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期九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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