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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焦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某证通知书,于2008年元月29日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某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涉及某告伤残鉴定而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丁某某为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10月9日和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焦某某及某托代理人赵某某、王国青,被告丁某某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桑坡村承包的污水池工地干活,9月8日上午10时在拆除壳子时不慎从地面跌入池底,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部皮肤挫裂伤,经过12天的治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服药,定期复查。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75.47元、护理费910.86元、误工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将护理费变更为3060元、误工费357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60元。

被告焦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是污水池的所有人,被告及某告都是受雇于丁某某,故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丁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丁某某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原告干活,也不知道原告在修哪个污水池时受伤。丁某某收到原告的诉状是在原告本人受伤的一年之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某为:1、原告2007年9月8日是否在给丁某某修污水池时受伤。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雇佣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是承包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某额是否合理。4、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第1、2个焦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录制与被告焦某某的谈话记录,内容为:原告到被告那里干活,每天35元。以证实与被告焦某某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焦某某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丁某某质证后认为录音中不涉及某己,与自己无关。被告焦某某针对第1、2个焦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赵×出具的证明。2证人赵×证言,内容为:焦某某叫去丁某某家修污水池,是给焦某某打工,按天从焦某某处得工资,焦某某从厂里领钱,当时去拆壳子,原告和我谈话时不慎跌入池中。3、白××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丁某某皮毛厂建污水池时让焦某某找人干活,工人按天得工资,工程未承包给焦某某。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人不认识原告,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丁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我方不认识两个证人,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是伪证,丁某某妻子叫白俊英,并不叫白××。原告针对第3个争执焦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孟州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某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鉴定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焦某某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是干活时受伤,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过长。被告丁某某质证后认为司法鉴定书上没有资质证书,原告的伤构不成九级伤残,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录制与被告焦某某的谈话,焦某某对录音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孟州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某某的证据1、2内容相同,与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相符,被告丁某某不认识两个证人,但也无证据否认证人及某某证言的内容,故对焦某某提供的证据1、2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某告丁某某对焦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通知被告焦某某到庭讲明白××身份及某否白××本人书写或捺指印,但焦某某拒不到庭,丁某某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其妻子叫白俊英,白俊英的字迹与焦某某提供的白××证明上的字迹明显不一样,故对被告焦某某的证据3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焦某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书,原告及某告丁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丁某某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焦某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具备证据属性,对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某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某某2007年8月份为被告丁某某的皮毛厂修建污水池。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上干活。同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交谈时不慎跌入池中,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部皮肤挫裂伤,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75.4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焦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4月24日经焦某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焦某某称丁某某妻子让其问人修污水池,自己同工人一样均受雇于丁某某,按天得工资,丁某某妻子否认,丁某某称污水池是自己让焦某某修建,工程承包给了焦某某,焦某某找人干活,让谁干、让几个人干、如何干自己从不过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负责修建被告丁某某经营的皮毛厂污水池,修建污水池的工人人数及某工、干活均由焦某某决定,工人工资也是焦某某经手发放,原告也是经焦某某同意后到污水池工地干活,故原告与被告焦某某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焦某某称是丁某某妻子让其问人干活,其也是受雇于丁某某,按天得工资,丁某某妻子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焦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焦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部分的80%较适宜。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某额如下:1、医疗费为780.38元(975.47元×80%)。2、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12天,护理时间为102天,原告要求按102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448元(102天×30元×80%)。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02天每天3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856元(102天×35元×80%)。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88元(12天×30元×80%)。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96元(12天×10元×80%),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7年度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九级伤残,为x.12元(3851.6元×20年×20%×80%)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00元(50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38元、护理费2448元、误工费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5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下余x.5元,限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承担85元,被告焦某某承担3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白钰

审判员姚红霞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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