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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诉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生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行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8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由于(2007)孟民初字第X号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对该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09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被告在其猪场打工,在盖猪棚过程中,因檩条折断摔伤。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受害人扶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不让原告上去盖,原告坚持上,原告应自行某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妻子杜莲花的诊断证明及报告单,证明原告之妻杜莲花生活不能自理,需原告对其扶养。3、南庄镇X村委证明。4、原告的5张X光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部位。5、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汽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为鉴定花去的相关费用。6、(2008)临证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的补充证明。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异议是村委不是鉴定单位,所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异议是5张X光片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相应的报告单,无法证明是原告受伤后所拍的X光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的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对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对汽油票据有异议,认为汽油票据不能代表车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是该鉴定所对它的鉴定报告书自圆其说的说明,鉴定书以打印有误来掩盖其造假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的5张X光片上虽没有原告的名字,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此X光片非原告所拍,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其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6的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经营一猪场,原告行某某是其雇佣人员,在为被告盖猪棚时摔伤。被告对原告摔伤事实无异议,但称当时被告不让原告上到猪棚上盖塑料布,原告坚持要上。原告伤残程度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0元,花去油费150元。原告妻子是杜莲花、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雇工,2006年原告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时没有充分注意安全,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次诉讼各项合理费用的80%。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行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赔偿年限为14年。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96元(3851.60元×14年×40%),该残疾赔偿金被告应承担80%即x.17元(x.96元×80%),原告要求赔偿x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原告行某某为七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用950元(含检查费、交通费),被告承担80%应为760元(950元×80%)。原告的妻子杜莲花有一儿一女两个赡养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妻子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行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白钰

审判员姚红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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