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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宝,湖南永安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某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宝,被上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原审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4年郑某礼、欧阳某夫妇收养了郑某英,1986年又收养了原告郑某某。2002年12月22日晚,养父郑某礼、养母欧阳某、原告郑某英和养女郑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关心弃婴的成长,我郑某礼、欧阳某前后收养了弃婴郑某英、郑某某为养女。郑某英现已成家立业,生儿育女,郑某某现年15岁。一家勤劳苦做,创造了共同财产,郑某英还拿出机修厂破产时厂里给的安置费投入x.9元,到2001年6月左右新建100平方米的钢筋水泥、砖木结构的两层住房。协议第一条约定住房的分管及权属,新建街X巷X号的两层楼房,共计100平方米。第一层协商归郑某礼夫妻及小女郑某某所有使用(但郑某礼夫妻百年归寿后,此房归郑某某所有使用)。第二层楼房归长女郑某英所有使用,但是一、二层楼房相连的宅基地双方共有。协议第三条约定赡养问题,郑某礼夫妻生前的生活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应由郑某英、郑某某负担,各人负担经费的50%。从2002年1月起郑某英、郑某某每人每月给双亲大人生活费200元,郑某礼夫妻百年归寿时其住院费、医药费、安葬费等项费,由郑某英、郑某某各负担资金的50%。否则谁不赡养双亲,就不能继承财产。”协议书签订时有见证人陈安和、李立启(原桂阳某机械修配厂领导)、郑某新、陈莲芳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2004年3月经桂阳某房管局发证,街X巷X号101、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某礼。2005年原告养父郑某礼去逝,原告与养母及郑某英共同安葬养父后,外出谋生。由于郑某英委托了前夫刘某乙及原告刘某甲照顾赡养养母,并将二楼楼房出租,所得租金由养母欧阳某收取作生活费。2007年11月23日原告郑某某的养母欧阳某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了一份赠送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欧阳某将街X巷X号的两层楼房赠送给刘某甲,但刘某甲承担外婆欧阳某的日常生活开支费用、医药费、及生养死葬费用。由于刘某甲还未成家,与父亲刘某乙共居,因此赡养外祖母欧阳某的一切事情由父亲刘某乙承担。另现在房屋出租费归外祖母欧阳某所有。”协议有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代签名,有在场人张冬花、陈莲芳、刘某保、欧阳某及持笔人郑某新签名。2009年12月16日欧阳某因右侧胸膜炎并大量胸积液而在桂阳某第一人民医院开刀治疗,期间一直由刘某乙在照顾。2010年3月17日欧阳某又与被告阳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欧阳某将位于桂阳某街X巷X号101住宅、201住宅赠予阳某某,阳某某应负责欧阳某的日常生活,医药费及生养死葬费用。协议有在场人陈莲芳、阳某顺、欧阳某、龙梅签名。2010年3月18日欧阳某因高血压、冠心病、心衰、及胸腔积液入院(桂阳某康富医院)治疗,住院5天由被告阳某某照顾。2010年3月23日晚欧阳某在家中去逝。被告花费1万元多元安葬了原告郑某某的养母欧阳某。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支付欧阳某的医药费和安葬费共计x元(其中医药费1787元、检查费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问题,一是欧阳某所写的三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第一份2002年12月22日,养父郑某礼、养母欧阳某、郑某英和养女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书对分家的理由、原因、目的及其有财产的分配表述得非常清晰明了,同时协议书上有多个在场人的签名,并出庭予以证实,因此,此份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郑某某依据协议与养父、养母共有城关镇X街X巷X号X号房屋;第二份协议是欧阳某与原告刘某甲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非原告刘某甲本人签名,事后原告刘某甲也未予以追认,该院认为此协议无效。第三份协议欧阳某与被告阳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加之阳某某依据协议履行了生前扶养欧阳某和死后安葬欧阳某的义务,为此,欧阳某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处分给被告阳某某应合法有效;原告称第一份协议中约定郑某礼夫妻百年归寿后,此房归郑某某所有使用,因此在欧阳某死后101房应全部归郑某某所有,该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欧阳某对生前享有所有权部分的财产做了多次处分,应以最后一次处分为有效处分。因此,第三份协议中属于欧阳某所有的部分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争执问题二是欧阳某的合法财产有多少的问题。首先依据分家析产协议,欧阳某、郑某礼、原告郑某某各享有101房的三分之一,郑某礼去逝去,其份额依法发生继承,由于郑某英、原告郑某某长年在外生活,对父亲赡养较少,加之欧阳某长期与郑某礼共同生活,对其生活照顾很多,同时欧阳某年事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应由欧阳某部分继承其丈夫郑某礼所有的大部分份额,即欧阳某享有101房五分之三的所有权。由于庭审时双方均认可101房值x元,依据法律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且不能分割的,可折价处理,依法确认101房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郑某某x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依法确认桂阳某城关镇X街X巷X号楼X号房归被告阳某某所有,由被告阳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郑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某某、刘某甲承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已确认有效的2002年12月22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第一层归郑某礼夫妇及小女郑某某所有使用,郑某礼夫妇百年归郑某某所有使用”,此协议完全符合继承法第五条及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法定继承并分割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一个法定继承人郑某英,属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郑某某于2009年结婚后,每年都在为欧阳某支付医药费用及生活费用,对于欧阳某的房产份额,上诉人有权继承,而欧阳某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刘某甲负担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属郑某礼份额的判归上诉人郑某某所有;将欧阳某三分之一的房产判归上诉人郑某某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某某辩称:依照上诉人及其养父母(欧阳某、郑某礼)、上诉人的姐姐郑某英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谁不赡养双亲,就不能继承财产”,只有当上诉人履行完对双亲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才能归上诉人所有,而郑某英、郑某某没有尽到对其养父生养死葬的义务,况欧阳某与其丈夫郑某礼长期生活,对其照顾颇多,故依法确定应多继承其丈夫的财产、排除郑某英对该财产的继承及由上诉人少继承该财产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2010年3月18日欧阳某鉴于被上诉人一直在生活上及住院期间的照顾,将自己合法的财产以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遗赠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欧阳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故上诉人认为其有权继承欧阳某的遗产于法无据;本案中,刘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及刘某甲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某甲陈述称:2007年11月23日,欧阳某与刘某甲之父刘某乙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欧阳某将争议之房赠送给刘某甲,由于刘某甲未成家,与刘某乙共居,因此赡养外祖母欧阳某的一切事务由刘某乙承担。该协议由刘某乙代签,嗣后刘某甲已经予以追认,刘某乙也按协议代刘某甲履行规定的义务,故请求二审予以确认协议有效,并由刘某甲继承欧阳某合法份额的房产。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中补充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郑某某户口登记簿上登记表明,上诉人郑某某系欧阳某之孙女并非欧阳某之养女,不在法定继承顺序范围之内,不具备法定继承的资格。

再查明,欧阳某之养女郑某英诉阳某某所有权纠纷确认案,已由桂阳某人民法院以(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桂阳某街X巷X号楼X号房归郑某英所有,阳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郑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被上诉人阳某某与欧阳某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首先,从上诉人郑某某与郑某礼、欧阳某以及郑某英之间于2002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附一定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具有遗赠抚养协议性质。该协议约定,第一层(即位于桂阳某街X巷X号楼X房)归郑某礼夫妇及小女郑某某所有使用,郑某礼夫妇百年归郑某某所有使用。该协议对分家的理由、原因、目的及共同财产的分配表述清晰、明了,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体现,且协议书上有多个在场人签字,并予以证实,故该份协议依法成立。又因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谁不赡养双亲,就不能继承财产,故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即上诉人郑某某以及郑某英履行赡养双亲的义务时,该协议才依法生效。上诉人郑某某并未依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对郑某礼、欧阳某照顾较少,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上诉人郑某某无权取得该101房所有权。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郑某某系欧阳某之孙女,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之人,依法定继承上诉人郑某某亦无权继承该101房。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郑某某依照该协议对101房享有五分之二的所有权,欧阳某享有101房屋五分之三的所有权,因被上诉人阳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属当事人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权利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某某要求享有101房屋全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欧阳某与被上诉人阳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遗赠抚养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人享有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双方协议约定,欧阳某将位于桂阳某街X巷X号楼X住宅、201住宅赠与阳某某,阳某某负责欧阳某的日常生活、医药费用及生养死葬费用。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字,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欧阳某有权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财产即101房所有权进行处分。被上诉人阳某某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欧阳某的生活予以照顾,负责欧阳某的死葬费用,应依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取得欧阳某依法享有的财产,即101房的所有权。故上诉人郑某某认为该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本案遗漏法定继承人郑某英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郑某英诉阳某某遗赠扶养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桂阳某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郑某某、刘某甲负担70%即735元,由原审被告阳某某负担30%即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以上意见妥否,请评议。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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