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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的(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曙光、曹普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承包原告的车辆,租金按天支付,每天为90元,承包期自2001年11月17日至车辆报废日止,被告何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及手续交付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拖欠租金计1.1万元不予支付,原告为此找到担保人,担保人何某某虽然多次劝说张某某,但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万元。

原审时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书面依据;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中间也没有出现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丧失了胜诉权;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且该协议未在客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方也未协助被告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致使被告多次遭到客运管理部门处罚,该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规定,该合同应经过公证处公证,因该合同未经公证,所以原告认为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审时原审被告何某某辩称:答辩意见除与被告张某某一致外,另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主合同系无效合同,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如果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方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某某承包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属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辆,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17日至车辆报废的最后一天;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90元"天,付款时间为每日晚七点之前,超过规定时间二日,被告不交纳租金,原告可中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被告何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及备胎、千斤顶等随车工具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等随车证件交与被告张某某。该车2003年4月28日报废。2005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欠其租金为由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车辆,应据实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承包协议书、随车工具、随车证件一览表,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租金1.1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已经依约交付出租车辆及随附工具、证照,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张某某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对自己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刘某某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刘某某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拖欠其租金1.1万元的事实为由,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包协议中,何某某对张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何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刘某某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原审被告称不欠原审原告租金1.1万元且又和原审原告终止合同须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笔录中,原审被告承认不欠原审原告租金,并且称合同不能履行,自己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也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审原告依约将车和随车相关手续和工具交付原审被告使用,全面履行合同,原审被告无任何某据证明原审原告有违约的任何某为,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是不正确的。因为本案不是简单的民事债务纠纷,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依此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倒置;该法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称合同无法履行、且合同已终止又称不欠原审原告租金,应依法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观点,但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就判原审原告败诉,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张某某、何某某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1、双方签订协议未进行公证,约定每晚七时前付90元,2、车上手续不全,违反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原审被告不欠原审原告的钱,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欠他的钱,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不可能欠原审原告1.1万元,如果原审被告4个月一直拖欠原审原告钱,原审原告不可能将车继续承包给原审被告,早就会将车收回。本案应由原审原告刘某某举证,原审原告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拖欠其租金1.1万元,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实际上是欠款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原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丧失了胜诉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3月20日将出租车及备胎、千斤顶等随车工具和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等随车证件交给原审原告刘某某。该车于2003年4月28日被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回报废。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中间也没有出现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丧失了胜诉权,因原审原、被告在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从2001年11月17日至车辆报废的最后一天”,该出租车于2003年4月28日报废,故对原审被告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某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审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出租车辆及随附工具、证照,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审被告张某某作为履行义务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审原告刘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张某某支付租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承包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审被告何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刘某某与何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刘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被告何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刘某某租金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对原审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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