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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镇巴县X镇企业局干部,系被告人蒋某某舅父。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及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镇巴县X街的“世纪”网吧内碰见张某某(另案处理),蒋某玩笑说:“你现在耍的大,跟大老板在混,也不跟我们玩了”等话语,被张某某旁边的朋友龙某某听见,龙某某把蒋某某叫出网吧问蒋某某:“你刚才的话啥意思”蒋某:“没啥意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劝走蒋某某。蒋某某离开后,心中不满,认为自己同张某某开玩笑,反惹得龙某某要打自己。便电话通知朋友齐兴龙(另案处理)、程某某二人来帮忙打架。齐兴龙、程某某带上两根粗细不等,长约四、五十公分的螺纹钢筋棒,与蒋某某会合,得知龙某某不在,便分头寻找,寻找无果,蒋某某便多次打电话给张某某,让龙某某来“烽火台”网吧,把刚才发生矛盾的事情讲清楚。龙某某、张某某便来到县X路印刷厂家属楼下,见蒋某某等人手持螺纹钢筋棒,龙某问蒋某某到底想干啥,蒋某回答。龙某同张某某到印刷厂家属楼院内的“烽火台”网吧上网,蒋某某进网吧让龙某来,龙某出来。蒋某某让齐兴龙、程某某进去打,蒋某某手持灭火器,齐兴龙、程某某各持事先准备好的螺纹钢筋棒进网吧,蒋某某扔过灭火器击打龙某某,没打着,打在张某某胳膊上。张某某与蒋某某发生打斗,齐兴龙某用手中钢筋棒击打龙某某,程某某则被王某乙劝阻,未实施殴打。殴打中齐兴龙、蒋某某被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伤,经鉴定齐兴龙某重伤、蒋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定性不妥;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备自首从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镇巴县X街的“世纪”网吧内碰见张某某(另案处理),蒋某玩笑说:“你现在耍的大,跟大老板在混,也不跟我们玩了”等话语,被张某某旁边的朋友龙某某听见,龙某某把蒋某某叫出网吧问蒋某某:“你刚才的话啥意思”蒋某:“没啥意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劝走蒋某某。蒋某某离开后,心中不满,认为自己同张某某开玩笑,而龙某某要打自己。便电话通知朋友齐兴龙(另案处理)带上东西(指防身用的工具)去找龙某某把事情说清楚,当晚被告人程某某与齐兴龙某在一起,齐兴龙某程某某一同前往,程某某提出“太晚了,要睡觉”,但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三次给齐兴龙某电话要其前往,齐兴龙某对程某某说“你不去,我去”,被告人程某某害怕齐兴龙某往会出事便也同齐兴龙某了世纪网吧,因张某某、龙某某没在,程某某便提出自己前去“星河”网吧寻找。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告知他,张某某、龙某某在烽火台网吧,于是被告人程某某也来到了“烽火台”网吧。蒋某某先后两次进网吧让龙某某出来,龙某出来。蒋某某便手持灭火器,齐兴龙、程某某各持事先准备好的螺纹钢筋棒进网吧,蒋某某扔过灭火器击打龙某某,没打着,灭火器被张某某挡掉,齐兴龙某用手中钢筋棒击打龙某某,张某某见龙某某被打,便用水果刀刺伤蒋某某和齐兴龙,程某某则被王某乙劝阻,未实施殴打。经鉴定齐兴龙某重伤、蒋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和齐兴龙某张某某、龙某某在“烽火台”网吧斗殴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3月13日其与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斗殴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3月13日其因言语冲突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斗殴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了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要求齐兴龙某去质问龙某某,齐兴龙某求程某某参与被拒绝后,程某某担心齐兴龙某了会出事,也一同前往参与作案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纠集他人相互斗殴,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首先邀约他人携带工具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对其应依法惩处,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定性不妥与法无据,其具有自首从宽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解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程某某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应予惩处,但未实施伤害行为,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刘春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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