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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与北京零度聚阵快乐无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沙河镇政府院内东侧平房。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零度聚阵快乐无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X号楼X号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利,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利,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利,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北京零度聚阵快乐无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和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零度公司与华诚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零度公司及其全部资产转让给华诚公司。为此华诚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向零度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但由于零度公司的原因,本次转让未能完成,华诚公司与零度公司未能就转让事宜签订正式合同。其后零度公司向华诚公司返还了6万元,但剩余的4万元经华诚公司多次催要未予返还,故华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华诚公司与零度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零度公司返还华诚公司4万元;3、判令零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零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零度公司反诉称:双方达成协议,由华诚公司购买零度公司经营的网吧,支付定金10万元,华诚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向零度公司支付定金后,多次向零度公司表示不愿再购买网吧,其后将定金中的6万元索回。根据法律规定华诚公司无权要求零度公司返还定金,故反诉要求判令华诚公司退回定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零度公司的反诉,华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协议是在华诚公司与零度公司之间达成的,而不是华诚公司与李某某、邱某某之间发生的。不同意零度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一审中述称:同意零度公司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书面说明称,李某某和宋某某确实达成过关于转让网吧的协议,因为不能确定手续是否能办成故未签订正式协议;李某某和邱某某是夫妻也是这家网吧的股东,出让方是李某某和邱某某,当时谈的价格是230万元,先付10万元定金。

第三人邱某某一审中述称:同意零度公司的答辩及反诉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零度公司系2006年12月14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零度公司股东为李某某与邱某某二人。

华诚公司负责人宋某某与零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某,就转让李某某、邱某某所持有的零度公司股权进行了协商。各方对于股权转让事宜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据此,华诚公司支付零度公司10万元定金。此后,因双方终止了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办理,于2008年10月27日就已经收取的定金问题,达成协议,载明:“因乙方(宋某某)原因,原定拾万违约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李某某)退还乙方陆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诚公司提交的收条原件及退款说明复印件;零度公司提交的华诚公司、零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退款说明(附于定金收条之后);李某某、邱某某提交的工商登记的零度公司2008年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转让协议文本,因此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此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转让李某某、邱某某所持有的零度公司股权相关事宜,是由李某某和宋某某进行协商并订立协议的。宋某某作为华诚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且华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华诚公司主张出让方为零度公司,而零度公司、李某某、邱某某则主张实际出让人是李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具有零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双重身份,而邱某某认可李某某就邱某某所持有的股份与华诚公司进行转让协商。因此,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主体并无实质瑕疵,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此外,由于华诚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为复印件,且相对人不予认可,该院无法采信,故华诚公司无法证明其要求确认无效的此份协议本身是否存在及协议的实际内容。综上,华诚公司请求确认其提交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转让协议订立后,华诚公司根据协议向零度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此后,李某某、宋某某又对该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因乙方原因,原定拾万违约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退还乙方陆万元”。该约定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对于转让协议的解除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已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依照该合意履行后,转让协议的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告消灭。故华诚公司要求零度公司返还剩余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及零度公司要求华诚公司退回定金6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零度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主体存在严重瑕疵,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华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明确列明协议双方为华诚公司与零度公司,而零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亦明确写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协议”,该陈述内容应当认定为零度公司自认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华诚公司与零度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存在合同关系,并在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表示无法认定合同的主体,进而又在未对合同主体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即断然认定主体无实质瑕疵,显属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华诚公司与零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零度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华诚公司与零度公司就零度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因此该合同关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零度公司在此事件中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零度公司据此所取得的财产理应予以返还。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华诚公司与零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判令零度公司返还财产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华诚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零度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股权转让协议应由股东签订,并非由公司签订,原审也是这样认定的。原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华诚公司不履行协议,要求零度公司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是经过朋友介绍的,零度公司不希望把关系搞僵所以返还了华诚公司6万元。零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已经支出了很多费用,因此这4万元不同意返还。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华诚公司反悔,因此4万元不应该返还。华诚公司称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也无效。零度公司认为主合同不是完全无效的,这是两公司之间的事,两公司都认可,因此合同有效。定金合同并不完全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是订约定金,不是履约定金。不同意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同。同时本院又进一步查明:本案华诚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华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从内容上反映,该《转让协议书》于2008年10月14日签署,主要约定零度公司将网吧及全部资产转让给华诚公司,转让费为230万元人民币;协议上没有盖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零度公司虽然不认可华诚公司提交的该《转让协议书》,但承认双方法定代表人就零度公司网吧的转让事宜进行过口头协商,达成过口头协议;因网吧转让势必要变更公司的股东而且必须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才能实现,故双方法定代表人就有关网吧股权转让事宜亦进行过沟通。华诚公司认可网吧转让必须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才能实现。对此,有华诚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的庭审陈述和二审期间的主张,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基于华诚公司受让李某某、邱某某所持有的零度公司的股权而产生的争议,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定性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

华诚公司上诉主张的基本点,是华诚公司认为其与零度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零度公司无权处分其股东股权而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剩余4万元定金。但本案华诚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亦即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华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零度公司对该《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华诚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同样无法采信,据此,华诚公司要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零度公司虽然不认可华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转让协议书》,但承认双方法定代表人就零度公司网吧的转让及相关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口头协商,华诚公司亦认可上述转让事宜是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出面协商的。据此,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书面文件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宋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作为华诚公司和零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零度公司网吧的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因转让网吧势必牵扯到股权的转让而且也只有通过转让股权才能实现网吧转让的目的,因此宋某某和李某某协商的实质内容应是有关零度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各方均认可是宋某某所代表的华诚公司,而转让方应为零度公司的股东李某某和邱某某,因为股权为公司股东所持有,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只能是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本案李某某虽然身为零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也是零度公司的股东。因邱某某认可李某某就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出面与华诚公司进行转让协商,因此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是零度公司的股东李某某和邱某某。综上,本案李某某、邱某某与华诚公司之间实际存在股权转让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股权转让之事由,华诚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后来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10月27日华诚公司收取6万元退款并与李某某达成如下书面约定:“因乙方原因,原定拾万违约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退还乙方陆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对于转让协议的解除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已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依照该合意履行后,转让协议的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告消灭”。本院对原审法院如此认定不持异议,故原审华诚公司要求零度公司返还剩余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零度公司要求华诚公司退回定金6万元的反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因华诚公司未能提供《转让协议书》的证据原件,且相对人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故华诚公司要求确认其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华诚公司建立在该《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基础之上要求零度公司返还剩余定金4万元的上诉请求,自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零度聚阵快乐无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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