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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芬,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芬,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6时许,唐某甲丈夫郭老六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S214线桂阳县X镇X村长塘坪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相撞,造成郭老六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后,医治无效死亡。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核算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并于2009年8月23日对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死者郭老六的亲属与吴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吴某某驾车与郭老六驾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老六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我队的责任认定:吴某平承担全部责任,郭老六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且一致向我队提交了调解申请书。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调解:一、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①医疗费161,000元;②死亡赔偿金78,084元;③丧葬费9855.48元;④赡养费6754元;⑤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39,006.52元,①至⑤项共计贰拾玖万肆仟柒佰元整(¥294,700元),全部由吴某某赔偿给郭老六亲属方。付款方式:由于吴某某已支付郭老六伍万元整医疗费,故还应赔偿郭老六亲属方244,700元,结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郭老六亲属方得到赔偿后,此案就此了结,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相追究。立字为据,共同遵守,不再复议”。调解之后,吴某某只支付了唐某乙、李某某部分费用,下欠140,000元,吴某某至今未予支付。唐某乙、李某某得知吴某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在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遂提起诉讼,请求: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就按以上调解协议尚未获得赔偿的1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8,000元由吴某某立即赔偿。

另查明,吴某某驾驶的湘x面的在2008年12月26日向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元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

还查明,唐某乙、李某某是死者郭老六的岳父和岳母,郭老六生前已与其岳父和岳母已形成了扶养关系,经交警部门核算,并经唐某甲与吴某某认可,唐某乙、李某某的扶养费计算为67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实行交通强制保险的意义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得到及时的抢救和获得足额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与吴某某已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吴某某按调解协议赔偿了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损失已近150,000元,尚余140,000元未能赔偿。由于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x在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故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要求下欠的140,000元损失由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在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支持;而交强险中的财产保额项2000元,因该交通事故调解书中没有财产损失项,故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要求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理赔该财产限额2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以吴某某属无证驾驶为由而拒绝赔偿,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尚有20,000元未获得赔付的仍应由吴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一方与被告吴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按调解协议,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尚未获得的各项损失共140,000元,由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120,000元;由吴某某赔偿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某某系无证驾驶,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有异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处财产损失,不仅指财物损失和精神损失,还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意义,就是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使之在受到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和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吴某某没有取得小型客车的驾驶资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财物损失、精神损失以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

一、关于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法律的规定,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使不特定的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经济负担,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本案原审被告吴某某虽然没有取得小型客车的驾驶资格,但其驾驶的湘x面的在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郭老六死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赔偿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120,000元并未超出其责任限额范围,处理是正确的。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财物损失、精神损失以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根据该条款规定,财产损失并不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因此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上诉认为财产损失不仅指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还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而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财产损失,故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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