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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西紫金矿业集团公司与上杭荚华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47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西紫金矿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X路中段矿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除某某、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宝珍,福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荚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X乡。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董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闽、西紫金矿业集团公司(简称紫金矿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珍、魏某,被上诉人上杭英华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英华公司与紫金矿业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一份上杭荚华水泥有限公司大地水泥厂合同书(简称合同书),约定自1997年9月1日起至1999年8月31g由紫金矿业公司租赁原告所属的大地水泥厂的一条少4.4万吨水泥生产线及一部三菱汽车,两年共计租金65万元,应按季度交付,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紫金矿业公司除某用原告的一部三菱汽车至1999年5月11日被法院扣押拍卖外,对大地水泥厂未进行经营管理,该厂闲置停产至今,均由原告派员护厂,并由被告支付护厂人员工资至1999年8月合同期届满时。期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尽快恢复生产,并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末作答复。1998年6月7日间,被告致函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复函认为终止合同理由不当,坚持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双方协商不成,引起纠纷。至1999年8月底合同履行期届满时,被告已付原告租金、护厂人员及原告方派出人员工资、三菱汽车提前二个月出租的租金共计(略).6元,其中有9万元属于合同约定租金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6万元及违约金遭拒绝后,于1999年12月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荚华公司与紫金矿业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某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某同,紫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接管大地水泥厂,致该厂闲置停厂至今,造成严重的财产及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除某欠的56万元租金应及时偿付外。紫金矿业公司还应向英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弥补英华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至1999年12月1日紫金矿业公司应付给英华公司的违约金已达424.8万元,明显高于未支付的租金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总额为限”的规定、应确认紫金矿业公司应付给英华公司的违约金为56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英华公司来提供有关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且未在某定时间内预交财产损失鉴定费,因此原告要求赔偿3O万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紫金矿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英华公母租金56万元;违约金56万元,驳回英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紫金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即便该合同书有效也已于1998年终止,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仍认定合同在某续履行之中欠妥;2、诉讼期间上诉人向上杭县人民法院交缴承包款(即租金5000元),用于偿还英华公司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已付租金应为(略)元,而并非原审认定的(略)元;3、承租的三菱汽车出租赁期间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并拍卖用于抵偿被上诉人的债务,因此其租金不应计算到租赁期满。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英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且双方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称租赁合同已于1998年终止,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中对合同已终止的说法予以否认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已付租金的金额正确。但一审以被上诉人来交纳财产损失鉴定费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妥,要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地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1、租赁期间上诉人已直接付给被上诉人租金人民币(略)元;2,上诉人承租的三菱牌汽车在某赁期间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于1999年5月11。日被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并拍卖;3、1998年7月大地水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均无争议,应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若有效,那么该合同书是否已于1998年终止;3、上诉人承租的三菱牌汽车在某赁期间被法院拍卖用于抵偿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该阶段的租金是否应予扣除;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是(略)元,还是(略)元。

上诉人紫金矿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是合同书中的出租方是英华公司,而出租的标的物是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地水泥厂,英华公司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企业出租他人、紫金矿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993年6月21日上杭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杭外经贸(1993)X号《关于同意兴办“英华水泥(上杭)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1993年7月20日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1993年7月29日外经贸闽府农字(1993)X号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3年8月5日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93)杭工商企外事第X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初审报告》;1993年8月6日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1993年8月19日工商企合闽宇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12月25日(1992)技字第X号《关于(新建年产10万吨上杭县大地水泥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1993年1月9日上杭县计委杭计(1993)字第X号《关于

上诉人主张汽车的租金不应计算到租赁期届满,应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扣除某履行期间的租金;每月租金5000千元共计(略)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认为出租的三菱汽车被扣,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于1999年1月就将汽车报停,5月份才被扣,所以不会造成上诉人损失。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九七年九月一日后,按双方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同书执行,乙方(即上诉人》不再支付大三菱汽车的月租费。因此不存在某除某菱汽车租金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997年9月1日以后不另行收取汽车租佥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租用的三菱牌汽车于1999年5月被法院扣押,并拍卖用于抵偿被上诉人债务的事实以及1997年9月1日后被上诉人不再单独收取三菱汽车的租金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已交租金是(略)元而不是(略)元,因其中5000元是由上杭县法院执行庭收取,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向本院提供上杭县法院执行庭的收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已付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所付的5000元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中方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上诉人已付租金(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某审中一致承认上杭县X乡只有一家水泥厂,因此英华公司与大地水泥厂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荚华公司或大地水泥厂均有权出租该厂完整的4.4万吨水泥生产线一条及相应配套的全部生产、生活设施及附属设施和一部三菱汽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某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震行。上诉人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在某地水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某周书缺乏依据,依法亦不能支持;但大地水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大地水泥厂的生产许可证已不能再使用,英华公司虽具有营业执照,但其未依法领取生产许可证因此英华公司出租的生产线不具备生产水泥的条件;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项第2条的约定,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要求扣除某金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即上诉人第二年的租金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未扣除某二年的租金欠妥,依法应予更正;上诉人在某赁期间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略)元事实清楚;诉讼期间又付给上杭县法院执行庭5000元,虽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中方的债务,但对外均属被上诉人的债务,因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共计为(略)元事实清楚,原审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偿还债务5000元未认定欠妥,依法应予以更正;上诉人主张扣除某菱汽车被拍卖后的租金,鉴于三菱汽车的租金被上诉人已于1997年9月1日后不再另行收取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某除某阶段的租金,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民初字第0l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为上诉人紫金矿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被上诉人荚华公司租金20.万元、违约金20.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紫金公司承担(略)元,英华公司承(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董某仙

代理审判员田青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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